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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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5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4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97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8時20分許止,在桃園縣○○鄉○○○街口飲用大鵰藥酒半瓶及含酒精類之補湯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集美街口,經警攔檢盤查,並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
0.57毫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114,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並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被告於平衡動作測試直線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無法順利朗讀阿拉伯數字、畫圓不完整,且駕駛過程中見警車在前而煞車時,竟不勝酒力而自摔於地,查獲後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與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等內容綜合判斷,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規定,前經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於97年1月4日施行。惟被告甲○○犯罪時間為新法施行後之97年1月10日,是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審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適用法律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泛指原審判決刑度過重容有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4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益徵其前科處之拘役刑種,不足使被告生悔悟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