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及杓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詐欺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50號、95年度易字第416號、95年度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7月、3月確定, 嗣經 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號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2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6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8日下午4時5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無從施用毒品之期間),在臺北縣三重市其友人 葉欽錫 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及杓子各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僅陳稱就其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時間不復記憶。而被告於97年4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3923號偵查卷第37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杓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杓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