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39號抗告人甲○○即被告
原住桃園縣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所為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
7月3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後,因其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中,故原法院將該判決書之正本囑託臺灣桃園看守所之長官,於同年8月28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嗣抗告人收受判決後,雖已於97年9月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然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載明:「理由:後補」等句),嗣因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97年9月25日),卻仍未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於97年10月17日裁定抗告人甲○○應於收受該補正裁定後7日內,補正其具體之上訴理由,抗告人亦於97年10月22日於前開看守所內收受該補正之裁定,詎已逾補正期間後,抗告人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原判決認抗告人於97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及同年月6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69之2號11樓居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應合於接續犯之規定,原判決就抗告人前揭所犯等罪,分論併罰,自有未洽。惟抗告人因不諳法律,於知悉前開具體之上訴事由時,已逾補正之期間,請求撤銷原裁定,准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後,抗告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向原審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載明:「理由:後補」等句),嗣因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仍未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補正上訴理由裁定後7日內,補正其上訴之理由,然抗告人於收受該補正之裁定後,並未於補正期間內補正上訴之理由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復有抗告人於97年9月5日所提出之上訴狀1件、上開補正上訴理由裁定書1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件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應於收受補正上訴理由裁定書後7日內補正其具體之上訴理由(按抗告人係於97年10月22日收受該補正上訴理由裁定書,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3日起起算7日之補正期間,抗告人應於97年10月27日〈斯時抗告人因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監獄看守所,其應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上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5
1條第1、3項定有明文,自毋需加計在途期間〉)前補正上訴理由,始為適法。惟抗告人遲於原審法院駁回本件上訴裁定前(即97年11月14日)迄未補正其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顯已逾補正之裁定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等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不諳法律程序,於知悉前開具體之上訴事由時,已逾補正期間之由等事由,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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