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興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許獻進 律師相對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興達營造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建字第19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建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書、96年度存字第2767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67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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