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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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8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7月19日結婚,詎婚後被告無心於家庭,離家時間漸漸增加,於94年7月間,兩造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即離家出走,自此行蹤不明,原告因工作關係,亦於94年12月間搬回娘家居住,原告曾多次至被告家中尋找被告,均無所獲,至95年8月14日戶政機關因無法查知被告之住居所,而主動依法將其戶籍遷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戶政事務所),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因經濟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於94年7月間離家出走,原告曾多次至被告家中尋找被告,均無所獲,兩造已2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爭執,即於94年7月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音訊全無,且兩造迄今已約3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李玉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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