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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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犯罪事實:甲○○明知其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無照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㈡證據:目擊證人 賴世峯 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然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雖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之情,固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惟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存卷可參,是被告既未被訴過失傷害罪行,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告訴人而騎車逃逸,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256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2月25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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