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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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
24日98年度沙簡字第441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規定
甚明。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
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
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3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
於民國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沙簡字第441號判決後,並於98
年7月30日向上訴人之住所臺中縣○○鄉○○路○段○○○巷95
之10弄26號送達判決正本,由上訴人之妻 林貴香 收受,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而被告之上訴期間為10日,應自判決書送
達之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算,並扣除被告住所地臺中縣至
本院在途期間3日,計至98年8月12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
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遲至98年8月13
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
收發室收件戳章為憑,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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