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鴻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鴻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鴻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1日│101年10月10日員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58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431號│102年度桃簡字第33號││實├──┼───────────┼───────────┤│審│判決│101年11月26日│102年1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431號│102年度桃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101年12月22日│102年2月18日(聲請書│││日期││誤載為102年1月17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