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91、27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上旬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二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以水調和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頻率不定,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甲○○因為警所列管之毒品治安人口,經警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許、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警所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 曾嘉雯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
一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0號不起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鴉
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一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⑵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⑶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又前開補強證據與被告前開自白相互參證結果相符,是其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一項,亦得為證據,綜此,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將構成累犯之規定予以變更,並增列第二項之規定,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惟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於被告適用時並無二致,自應適用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累犯,併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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