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上開指甲油,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賠償被害人 簡美霞 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責等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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