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練瑞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練瑞仁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練瑞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練瑞仁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3年6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二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二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0000元││├────┼───────────┼───────────┼───────────┤│犯罪日期│102年12月14日│103年2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103年度偵字第2592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3號│103年度湖交簡字第201號│││實││││││審├──┼───────────┼───────────┼───────────┤││判決│103年1月20日│103年3月1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3號│103年度湖交簡字第201號│││決├──┼───────────┼───────────┼───────────┤││確定│103年3月5日│103年4月14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他字第590號│103年度執字第2508號(││││(本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已執畢)││││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