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鉅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3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588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2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鉅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鉅星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銀行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為熿」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 黃逢任 、 鄭嘉 瑞、 彭啟華 、 陳慶 、 蔡欣樺 、 杜美蘭 、 謝忻寧 等人分別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嗣黃逢任等人於匯款後查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鉅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樺、證人即被害人 鄭嘉瑞 、彭啟華、杜美蘭、黃逢任、謝忻寧、陳慶於警詢指證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95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11月15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967號函暨附件、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2年11月22日一新莊字第00284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證人蔡欣樺、鄭嘉瑞、杜美蘭、黃逢任、謝忻寧、陳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953號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5頁、第98頁、第121頁、第137頁、第152頁、第165頁、第17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明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本件被告前揭行為係於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所為,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有提高,故經比較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蔡欣樺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前於96年間甫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60號判決處拘役55日,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01號裁定減為拘役27日確定,並於9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又再犯本罪,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暨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刑度(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3年度偵字第5889號),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即告訴人蔡欣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情形│備註││││││││├──┼─────┼───┼───────┼──────────┼──┤│1│102年10月│黃逢任│冒充露天拍賣網│於102年10月30日晚間│原起│││30日下午5││站人員撥打電話│7時50分許,在彰化縣│訴│││時20分許││佯稱其之前網路○○○鎮○○路○段331││││││購物誤設為分期│號郵局操作提款機,將││││││付款,須至提款│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機重新設定以解│同)29,989元轉帳至上││││││除定期扣款,致│揭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黃逢任陷於錯誤│行帳戶(帳號:266540││││││,遂依指示匯款│187706號)。││││││。│││├──┼─────┼───┼───────┼──────────┼──┤│2│102年10月│鄭嘉瑞│冒充客服人員撥│於102年10月30日晚間│原起│││30日下午5││打電話佯稱其在│6時55分許,在臺中市│訴│││時47分許││第一銀行紅利拍○○○區○○路○○號郵局││││││賣網站之交易遭│操作提款機,將其帳戶││││││客服人員誤設為│內之29,985元轉帳至上││││││分期付款,須至│揭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提款機操作以取│戶內(帳號:00000000││││││消設定,致鄭嘉│59765號)。││││││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3│102年10月│彭啟華│冒充露天拍賣網│彭啟華於102年10月30│原起│││30日晚間6││站工作人員撥打│日晚間6時57分許,在│訴│││時5分許││電話佯稱其之前│臺北市○○區○○路55││││││網路購物遭誤設│號文化大學大典館內郵││││││,須至提款機操│局操作提款機,匯款29││││││作解除,致彭啟│,999元至上揭被告新光││││││華陷於錯誤,遂│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依指示匯款。│:0000000000000號)│││││││。││├──┼─────┼───┼───────┼──────────┼──┤│4│102年10月│陳慶│冒充露天拍賣網│於102年10月30日晚間│原起│││30日晚間7││站人員撥打電話│8時27分(起訴書漏載│訴│││時50分許││佯稱其之前網路│,應予補正)在基隆市││││││購物設定有誤,○○○區○○路郵局操作││││││須至提款機重新│提款機,將其帳戶內之││││││設定以解除定期│29,985元轉帳至上揭被││││││扣款,致 陳慶陷 │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於錯誤,遂依指│戶內(帳號:00000000││││││示匯款。│7706號)。││├──┼─────┼───┼───────┼──────────┼──┤│5│102年10月│蔡欣樺│冒充露天拍賣網│於102年10月30日晚間│原起│││30日某時││站買家撥打電話│晚間6時56分許、某時│訴、│││││佯稱其之前網路│(起訴書誤載及漏載,│移送│││││購物有誤,須至│應予更正及補正),分│併辦│││││提款機操作以避│別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免重覆扣款,致│路4段169號操作提款││││││蔡欣樺陷於錯誤│機、某處操作網路銀行││││││,遂依指示匯款│(起訴書漏載,應予補││││││。│正),將其帳戶內之30│││││││,000元、50,000元、49│││││││,804元轉帳至上揭被告│││││││新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11│││││││00000000000號、2316│││││││0000000號)。││├──┼─────┼───┼───────┼──────────┼──┤│6│102年10月│杜美蘭│冒充網路購物人│於102年10月30日晚間│原起│││30日某時││員撥打電話佯稱│7時15分許,在高雄市│訴│││││其之前網路購物○○○區○○○路○○號高││││││誤設為分期付款│雄銀行操作提款機,將││││││,須至提款機重│其帳戶內之29,987元轉││││││新設定,致杜美│帳至上揭被告中國信託││││││蘭陷於錯誤,遂│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依指示匯款。│000000000000號)。││├──┼─────┼───┼───────┼──────────┼──┤│7│102年10月│謝忻寧│冒充露天拍賣網│於102年10月30日晚間│原起│││30日某時││站人員撥打電話│7時56分(起訴書誤載│訴│││││佯稱其之前網路│,應予更正),在臺中││││││購物誤設為分期│市○區○○路3段臺中││││││付款,須至提款│科技大學內郵局操作提││││││機操作以解除定│款機,將其帳戶內之29││││││期扣款,致謝忻│,989元轉帳至上揭被告││││││寧陷於錯誤,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依指示匯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本件不得上訴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