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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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璟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77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璟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壹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102年5月22日」應更正為「102年5月16日」;倒數第3、4行所載之「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翌日21時許」;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之「證明被告於103年1月
3日為警採集尿液」應更正為「證明被告於103年1月4日為警採集尿液」。
(二)補充被告藍璟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藍璟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查獲經過為:被告於103年1月4日2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神色慌張,為員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在其外套口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嗣於警詢中坦承103年1月3日21時許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偵查報告書、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綜上以觀,被告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員警既已搜索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自有確切之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嗣後向員警坦承施用之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為減輕疼痛,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自稱當時車禍,因身體不適,不堪疼痛折磨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目前在隱形眼鏡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業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認,此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頁),足認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吸食器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