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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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71號
105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昌
N-10402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94、10271、10160、10161、10603、11467號)、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404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昌、N-104027B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渠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林宏昌前有通緝紀錄,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N-104027B部分則因所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復於105年3月22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05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復參酌被告2人所涉前開案件已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0日宣判,經本院調查全部事證後,認被告2人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罪,而就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判處被告林宏昌、N-104027B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9年之重刑;另就林宏昌所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70日、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N-104027B所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足認被告2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再被告林宏昌前有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於本院對被告2人宣告重刑之情形下,渠2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非同以往,又被告2人仍得上訴,即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再參酌被告2人所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5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2人及渠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以被告林宏昌身體不適,在看守所內無法治療,又被告林宏昌希冀探望年邁父母,以及被告N-104027B希冀陪伴小孩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查:
㈠被告林宏昌部分:
⒈本院前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詢被告林宏昌之身體
狀況後,據該所函覆稱:被告林宏昌於104年11月2日入所,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施打胰島素),定期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目前醫囑尚無保外治療之相關建議,倘其病情有戒護外醫需求,本所將依醫囑建議辦理等語,有該所105年1月19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附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號卷宗可佐,且本院於訊問後,亦再次發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請該所注意被告之身體狀況,是足認被告林宏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⒉另被告林宏昌雖又以希冀探望年邁父母為由,而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無從據此准予停止羈押。
㈡被告N-104027B部分:
被告N-104027B及其辯護人固以陪伴小孩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此業見前述,無從據此准予停止羈押。
㈢從而,被告2人及渠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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