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璽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璽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指認照片4張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璽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前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方竊取他人運動短褲遭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是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甚屬薄弱,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業由被害人 陳文英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相當之減輕,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39號被告陳璽喨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璽喨前於民國83年12月2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3年度易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84年6月22日經彰化地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1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經彰化地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後,於8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復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彰化地院就得減刑部分減刑後與不得減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所餘殘刑5年9月19日,於101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2月3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號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文英所有之粉紅色女用睡衣1件,得手後復騎乘上揭機車離開。嗣經陳文英發現其上揭睡衣失竊後報警處理,員警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粉紅色女用睡衣1件(已發還陳文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璽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文英、證人 林子胥 於警詢之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員警查獲時拍攝之相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璽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