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捷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審易字第40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捷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鄭捷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3月26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惟鄭捷翰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而未完成戒癮治療,遂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78、15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之「甲基安非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2.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後,應增載「違反」2字。
(三)補充被告鄭捷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
3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能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惡習,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在工地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其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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