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順龍(原名柯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2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順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柯順龍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中。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2行所載之「12時11分」應更正為「12時14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0、11行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應更正為「市警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之「電話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電話00-00000000號」。
(三)補充被告柯順龍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因此,自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參照)。又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柯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盜打多通電話,而反覆密集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此部分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 彭楚芸 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又其明知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具及SIM卡1張均為他人所有,若持該行動電話撥打使用,將致SIM卡之原持有人莫名遭受電信服務業者追繳電信費用之情形,竟仍因一己貪念而盜打使用該SIM卡門號,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盜打之通信費金額,又被告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條之適用,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73號判決參照)。況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是以,原由被害人彭楚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具,均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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