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89號原告 鄭至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本件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為系營大貨車)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45.9公里至149公里處時,有同向三車道大型車佔用中線車道持續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訴外人即系爭營大貨車車主裕大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為裕大公司)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則依裕大公司之申請,引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將該處分歸責於為駕駛人之原告,並於103年4月1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約145公里處,並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因前方有慢速大聯結車,伊乃依規定經緊鄰之中間車道超車,並於適當安全距離轉回外側車道,共約2分鐘完成超車行為,並未占用中線車道持續行駛;則被告以伊有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之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
1項規定為上開裁處,難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營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同向三車道之中線車道,其時並無交通量或車輛壅塞之情形,其外線車道亦尚有安全距離可供系爭營大貨車切換至外線車道行駛,惟該車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45.9公里至149公里繼續行駛中線車道,顯無變換車道之意圖,且非係為超車而行駛中線車道至灼,從而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為上揭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又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亦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可稽。
㈡查原告於前揭舉發時地駕駛系爭營大貨車,經舉發機關舉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原告雖不服舉發並陳述意見,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錄影違規光碟截取畫面、申請移轉委託書、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裁決書、車籍及駕駛人資料查詢表等件(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原告雖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並主張:伊係為超越前車,始暫行緊鄰之中線車道超越,並待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後,即駛回外側車道云云。然查:
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應與前車保持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減20,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又經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光碟時間共計2分5秒,原告車行距離為國道三號南下145.9公里至149公里,合計3.1公里等情,有光碟勘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計算原告於舉發違規時之車行速度應約為時速89.28公里【即(3.1公里÷125秒)×60秒×60分=89.28公里】;其與前車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應約為70公尺,可堪認定。
②次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
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定有明文。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違規光碟結果,原告駕駛系爭營大貨車係於13秒時超越前方外側車道行駛之白色聯結車,於33秒時並已超越該車約5-6個分道白虛線線段之距離,於41秒時原告所駕駛系爭營大貨車後輪與前方外側車道行駛之藍色砂石車尚距離約8個分道白虛線之距離,並於1分21秒時始超越藍色砂石車等情,業經載明於本院10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有該採證光碟存置於卷附證物袋內可憑。堪認原告車輛於甫超越白色聯結車之際,與前方外側車道行駛藍色砂石車之距離,應已超逾130公尺無疑【即(分道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5+8)=130公尺】。則原告所駕駛營大貨車於超越前方外側車道白色聯結車後,確有充足之安全距離可駛回外側車道無疑;然原告車輛竟仍繼續占用中線車道行駛逾1分鐘(即1分21秒-13秒=68秒),且於超越前方外側藍色砂石車後,復連續超越外側車道連貫行駛之覆蓋橘色帆布之綠色聯結車(1分32秒)及白色大型車(1分49秒),始駛回外側車道,有採證違規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及光碟截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其占用中線車道持續行駛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圖,至為灼然。則原告有駕駛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即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