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艾克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98年度湖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以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為由,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為送達,未就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均已盡查明義務,尚難認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寄送系爭通知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樓」,惟該址目前已由北大文理補習班使用中,無從送達;嗣抗告人亦將系爭通知寄送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1段127巷14號3樓」,惟乙○○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亦未能送達。
故抗告人顯非因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應得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系爭通知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就系爭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三、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此觀諸民法第97條自明。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所所在地雖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樓」,惟相對人已未於該址居住營業,該址現由第三人北大文理補習班使用中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照片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9頁、第11頁),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99年6月23日以北縣警汐刑字第0990021138號函查覆「相對人公司未設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樓,現址為北大補習班使用」等語屬實。又抗告人寄送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戶籍地址之信件,亦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98年度審聲字第535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抗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營業所或住居所。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系爭通知之意思表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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