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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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許若鈺 (原名 許姿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四
一○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湖簡字
第一○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須於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為上開規定當
然之解釋。次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
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
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
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4101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
第七一五五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該本票
之到期日,為87年7月20日,上開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應
自87年7月20日起計算三年,相對人所據以為強制執行之上
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一五五號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業於90年7月2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所為執
行之請求自非有據,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惟因目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係遭強制執行而按月扣薪
,然該薪資債權乃聲請人據以養家活口,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所不可或缺之收入,尤以聲請人身患重病,倘若遭到扣薪減
少必要收入,不僅生活難以為繼,就醫治療也將陷於困難,
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4101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係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615號清償債務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由本院於103年8月8日以士院俊100
司執勇字第51615號對第三人發債權移轉之執行命令執行在
案,但業經第三人聲明異議,故強制執行程序自屬尚未終結
)及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10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
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四、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相對人之債權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
相當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訴之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30,158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
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之期間約為3年,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受領債權30,158元,
可能增加有4,52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為:30,
158元x5%x3=4,52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另審酌相對人
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
而以5,00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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