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林世仁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
被   告  劉泳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11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8,12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下
同)99年2月間因資金週轉需要,欲向訴外人 林永岳 調借資
金所簽發交付之未載到期日本票,嗣因故未借得資金,訴外
人林永岳告稱已將本票撕毀。詎102年7月5日,原告委請律
師寄發律師函予金翔亮通運有限公司後(公司法定代理人雖
林劉惠美 ,但實際負責人為林永岳),即有不知名人士持
附表所示本票至原告家中討債,經原告家人報警後,不久即
收到由不認識之被告所聲請之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00號民
事裁定,原告聲請閱卷後,赫然發現本票上所載到期日非由
其本人填寫,恐為訴外人林永岳或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填載,
而涉有偽造之嫌,且被告係出於惡意並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等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持有系爭係出於惡意,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
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
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並不認
識被告,亦未曾簽發本票予被告,且附表所示本票係於原告
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訴外人林永岳所營之金翔亮通運有限
公司,請其勿再使用享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商標後才出
現,距原告簽發日期早已逾三年,故本件被告應係訴外人林
永岳所託持附表所示本票向原告行使權利,且被告應亦知悉
該本票當初係因借貸所簽發交付,惟因未借得款項,而欠缺
原因關係之票據,被告持有顯係出於惡意,依法自不得享有
票據之權利。
㈢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以無對價方式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既
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
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
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
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應係受託
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主張權利業已上述,其應以無對價方式取
得,依法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訴外人林永岳之權利,意
即原告對被告前手林永岳之原因抗辯事由,亦得對被告主張
。本件原告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係為向訴外人林永岳借款而
簽發交付,嗣未取得借款,原告自得以此對被告之前手林永
岳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亦得對被告主
張。準此,被告亦不得對原告主張該本票之權利。
㈣本件系爭本票到期日非原告所書寫,係遭他人於原告發票後
再填寫,屬票據之變造,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
依原有文義即未載到期日之文義負責,而依系爭本票發票日
均為99年2月3日,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時間為102年
10月1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顯已逾本票持票人
對發票人請求之三年時效,被告亦不得再持系爭二紙本票對
原告行使權利。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2年度司票
字第700號民事裁定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9年2月3日,到期日102年10月1日之筆跡
顯然與發票日筆跡不符,應是事後他人填載,被告在102年5
月21日與原告協議時,系爭二張票據應該尚未有到期日之記
載,而系爭二張票據之請求權已罹於三年本票追索權時效而
消滅,至於兩造在102年5月21日所成立的協議書,應該是指
就一般民事法律關係為協議,而非是處理系爭本票債務。
⒉被告其持有系爭本票係來源於訴外人林永岳,惟訴外人林永
岳與原告間並無實際借貸關係,亦未存有678萬元債務,兩
造當天確實有寫協議書,惟並不代表真有本票所擔保債權存
在,原告於102年5月21日係受脅迫而簽立協議書,惟原告就
該部分無法舉證。
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讓渡書之真正即原告確實給付被
告共計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讓渡書之製作日期
為102年5月1日,而被告係於102年5月1日後,方向原告主張
票據權利,並非如被告所述係於102年2、3月間即向原告主
張票據權利。
⒋被告於102年5月21日前一星期以電話告知原告訴外人林永岳
將債權賣給被告,並未表明係何筆債權,當時兩造於電話中
約定於102年5月21日在訴外人林永岳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大里
區金翔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辦公室進行協商。當天原告與
被告按照約定時間到上開處所,原告與訴外人林永岳原係合
夥關係,後來訴外人林永岳不想經營欲轉讓予原告,因原告
必須返還訴外人林永岳合夥資金,及原告配偶欠負訴外人林
永岳之借款,故原告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交付給訴外人林永岳
。系爭本票之金額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永岳對帳後暫定之金額
,所以當時簽發本票時並未記載到期日,系爭本票係於102
年5月21日在上開處所經被告向原告提示,因為原告與訴外
人林永岳合夥經營之前,訴外人林永岳就已經有營業上有虧
損及逃漏稅問題,原告認為應返還訴外人林永岳之股金,應
該要扣除其營業上虧損及逃漏稅被處罰金額,原告不願意支
付系爭二張本票票款,惟訴外人林永岳於現場表示系爭二張
本票已經轉讓給被告,原告所提出之問題與本票無涉,被告
亦堅持要求原告給付票款。因為現場尚有其他不明人士,所
以被告提出立下協議書,協議書是被告所提供,拿出來時協
議書已書寫完畢,被告僅要求原告簽名而已,協議書上所記
載之見證人,原告亦不認識。原告的認知是其僅與訴外人林
永岳有債權、債務關係,雖然被告稱說有債權讓與,但是據
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並未支付相當對價,而受讓債權或
因此取得系爭本票,如何讓渡本票債權細節及林永岳與被告
之間是否真有借貸關係存在,均屬被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且被告於103年8月27日於言詞辯論亦自承系爭本票的到期
日係於102年5月21日被告自行填載,如此亦證明被告對原告
之本票權利,已經罹於三年的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追索權
應該在102年2月3日屆滿,被告卻於三個多月後即102年5月
21日才向原告提示並行使追索權,顯有違常情。
⒌原告離開協商會場之前,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都未填載,並
非如被告所述係當著原告面填載到期日,被告所述102年5月
21日提出二張本票並表示原告授權其填載到期日不實在。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曾於102年5月21日與被告協議償還票款,並於102年5月
至9月間按照協議陸續匯款到被告帳戶,但原告從102年10月
後起就未照協議書內容與被告處理還款方式,且找不到人。
原告原本簽發三張本票,系爭本票是被告自訴外人林永岳受
讓而來,原告與訴外人林永岳係合夥關係,並非金錢借貸關
係,原告係因拆夥而簽發本票給訴外人林永岳。
㈡系爭二張本票係訴外人林永岳轉讓予被告,被告取得本票時
,系爭二張本票確實未記載到期日,被告於102年2月間對原
告提示本票,被告當時手中持有原告簽發之三張本票,包括
原告所簽發系爭二張本票,被告提示票據時,被告先以電話
與原告聯絡表示被告手上有其所簽發三張本票,原告即前往
訴外人林永岳經營之車廠協調,訴外人林永岳即邀同被告至
車廠協商本票情事,兩造有見過二次面,被告向原告催討多
次,雙方遂於102年5月21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內容係原告將
自102年5月21日起至102年9月20日,每月先支付2萬元,原
告並承諾於102年10月1日提出其餘款項之處理方法,亦當場
承諾如果102年10月1日未提出處理方法,被告就可以行使票
據權利,故被告即在當天協議時於本票到期日欄填上102年
10月1日,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所給付之金額共計10萬元(
即102年5月21日第一次交付現金2萬元、其後於102年6月至9
月,每月匯款2萬元)。
㈢訴外人林永岳於102年農曆過年前即將系爭本票轉讓給被告
,嗣後被告雖然於102年2月間多次要求原告給付票款,惟原
告表示母親住院,其後又表示家裡辦喪事,一直拖延,直到
102年5月21日才成立協議書。事實上被告於102年年初就拿
到本票,是事後才找訴外人林永岳寫讓渡書,要藉這個讓渡
書讓被告全權作主,處理該債權。
㈣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被告借款予訴外人林永岳,訴外
人林永岳有欠負被告借款有達到450萬元,被告係於102年1
月間自林永岳間受讓系爭本票,受讓原因係訴外人林永岳以
系爭本票債權抵償其欠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450萬元,惟被
告不知如何舉證證明,因被告與林永岳之間之借貸全部以現
金交付且係多次交付,並無任何匯款紀錄。
㈤兩造於102年5月21日協議當天,被告要求原告要填寫到期日
,原告並未填寫,被告以為須填寫到期日方得持該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協議當天原告口頭上表示被告自行填寫即可,被
告係當著原告的面填寫到期日102年10月1日。
㈥原告於起訴狀陳述原告律師於102年7月5日對林永岳所經營
金翔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商標權爭論之情事以後才出現
系爭本票,該部分與事實不符,因為被告係在102年5月21日
與原告就償還本票問題達成協議。此外,被告於102年5月21
日並未脅迫原告簽立協議書,且原告亦未按照協議內容履行
,被告嗣後以傳簡訊請原告還款,並無任何脅迫語詞。事實
上,被告在102年1月初就曾經打電話以口頭向原告說被告現
在是執票人,並請求原告清償票款。被告確實有幾次打電話
用口頭向原告催索票款,被告認為系爭本票權利未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且經本院以10
2年度司票字第700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00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有該事件卷宗可考,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
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
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本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00號民事裁定、被告所提民事本票裁定
聲請狀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其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之爭執點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
,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係以無對價方式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是否有理由?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三年之時效
而消滅?⒋原告得否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㈢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為無理由:
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
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林永
岳原係合夥關係,嗣因訴外人林永岳不願再經營合夥事業,
欲將其合夥股份轉讓予原告,因原告必須返還訴外人林永岳
合夥資金,及原告配偶欠負訴外人林永岳之借款,故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系爭二張本票交付訴外人林永岳,此據原告自
陳在卷(見本院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證人林
永岳於本院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陳述:「(
法官問:是否知悉系爭二張本票開立過程?)系爭二張本票
是原告於99年2月3日在證人的臺中市○里區○○路辦公室簽
發給證人的。因為原告與其太太在民國95年6月間與證人合
夥做遊覽車生意,在97年4、5月間我們雙方拆夥,在合夥期
間原告夫妻私人多次向證人借款,每次借款均有簽發本票,
迄99年2月3日證人請原告本人來拿回之前所簽發的多張本票
,而彙整原告夫妻之前所簽發的本票金額,由原告另行簽發
系爭二張本票交付證人,證人就將原告夫妻之前所簽發的所
有本票均返還給原告,當時原告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並未填載
到期日。證人持有系爭二張本票以後都沒有持本票向原告行
使票據追索權,證人只曾經打電話問原告何時要還錢,原告
在電話中回答說他目前很辛苦,請證人給他時間慢慢還。被
告是證人的同學,之前原告夫妻向證人借貸的款項有很多是
證人向被告借來以後再借給原告夫妻。證人向被告借來借給
原告夫妻部分的金額總計有450萬元,系爭二張本票金額是
678萬元,扣除該450萬元以外的228萬元才是證人用自己的
錢借給原告夫妻。被告在101年間問證人何時要還450萬元的
借款債務,因為被告知悉係證人向被告借錢來貸給原告夫妻
的,證人就向被告說因為原告迄未還款,所以證人就將系爭
二張本票轉讓給被告,看被告有沒有辦法請原告償還這二張
本票的票款,因為被告需要錢。證人曾向被告說,被告向原
告追索的金額能夠追索到被告自己的450萬元就可以了,至
於證人的228萬元部分原告如果有給付的話就拿,若沒有給
付就算了。證人將系爭二張本票轉讓給被告的時間大約是在
101年年底到102年初之間,確實時間因為時間經過太久忘記
了。(法官提示被告所提出的讓渡書,交由證人閱覽。)證
人確實有與被告簽立讓渡書,因為被告對證人說必須要寫讓
渡書,被告才有權利向原告追索系爭本票的債務。讓渡書簽
立時間確係在102年5月1日。但是證人早在簽立讓渡書之前
就已經將本票交付給被告。(法官提示被告所提出的協議書
,交由證人閱覽。)該份協議書係原告要求被告到證人現在
位於霧峰的辦公室所簽寫的。簽立該份協議書時證人也有在
場。當時原告向被告說他目前的資金不足,可以每個月先還
部分金額,等到年底時原告有一部車的貸款到期,才可以以
該部車輛再貸款還給被告,原告在現場所說要還的錢就是系
爭二張本票的錢。被告說原告必須寫下協議書說明要如何還
本票的錢。至於協議書的內容是誰寫的,證人不清楚,證人
並沒有全程在場,因為原告與被告協商的地點是證人辦公室
二樓。被告於讓證人寫讓渡書之前就曾經打電話給原告請求
原告償還票款,這是證人聽被告說的,被告向證人說原告提
及該票據的金額有出入,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到證人的辦公室
討論本票的正確金額,所以在102年5月1日之前兩造就曾經
到證人的辦公室,三方面就討論本票金額的正確性,因為剛
開始證人是拿三張本票給被告,另外壹張本票是原告在99年
2月之前簽發交付證人的,證人交付給被告三張本票有包含
99年2月份簽發的本票,原告認為該紙本票的金額有包含在
系爭二張本票金額的範圍內,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到原告的辦
公室釐清到底應支付給被告的本票金額是多少。三方會面釐
清的結果是原告只需要償還系爭二張本票的票款,至於另外
壹張本票,被告已經當場交還給原告了。後來是被告向證人
說原告要求到證人的辦公室去談如何還款的事情。證人將系
爭二張本票轉讓給被告時,本票上面的到期日仍然是沒有記
載的。證人在原告與被告會同到證人的辦公室釐清應給付的
本票金額後,就沒有再看過系爭本票,當天證人沒有注意系
爭二張本票上面有沒有填載到期日。102年5月21日兩造到證
人的辦公室協議還款事情,都是兩造在談論還款細節,證人
只有親眼看見原告在協議書上面簽名,協議書的內容是否是
原告寫的證人不清楚,當天另有一個人是全程參與的,這個
人是被告帶來的。原告當時簽立協議書的時候,沒有受脅迫
的情況,反而是簽立協議書以後被告先行離開,原告還留在
辦公室與證人聊天1-20分鐘才離開。證人有看到見證人簽名
,這個見證人就是被告帶來的那個人,證人不認識這個人。
兩造在證人的辦公室協議當天是被告先到達,原告是後到達
,原告一到證人的辦公室以後,原告就說這個月的2萬元先
付給被告,應該是兩造到證人的辦公室之前就已經協議好還
款的內容,只是要到證人的辦公室去用文字寫下協議內容而
已,此外原告在當天有提及到原告有一部遊覽車將於年底貸
款到期,原告就可以再行貸款還款給被告,這是兩造在證人
的辦公室主要討論的重點。證人完全沒有看到何人去填載本
票到期日,也沒有聽任何人提及要填載到期日的情形。證人
不知道本票上到期日是如何填載上去的。證人不知被告是否
曾經持系爭二張本票向原告提示,請求原告支付票款。證人
持有系爭二張本票之期間也從未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請
求原告支付票款,只是用打電話的方式問原告何時還款。」
等情,足徵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交付訴外人林永岳,嗣訴外
人林永岳再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被告,又原告於簽發系爭本
票時,並未依票據法之規定,於系爭本票上為禁止轉讓之記
載,是訴外人林永岳之轉讓交付系爭二張本票予被告,自難
認係無權處分,又本票係有價證券、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
為保護交易安全,應推定執票人就其所持票據有處分之權利
,如執票人將本票以背書或交付方法讓與他人,受讓人對於
執票人是否有權處分不負調查之義務,訴外人林永岳之轉讓
交付系爭本票既非無權處分,則被告自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訴
外人林永岳對系爭本票係屬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之可言。是
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難謂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以無對價方式取得,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為無理由: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惟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540號民事
判例、85年台上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
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
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簽發交付訴外人林永岳,被告係無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係訴
外人林永岳前向被告被告借款,為償還借款,乃將系爭本票
轉讓交付被告,並將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轉讓被告等語
。經查,被告就上開抗辯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林永岳與被
告所簽立、內容載明:「立讓渡人林永岳持有林世仁簽立本
票二張,本票號碼764538金額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元整,本
票號碼764539金額新台幣捌拾参萬元,今將本票債權讓渡于
劉泳成,由劉泳成全權處理林世仁還款事宜。」之讓渡書在
卷為證,並經證人林永岳於本院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述無訛,具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本於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而由訴外人林永岳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而承上
所述,原告自陳係為返還合夥資金及原告之配偶欠負訴外人
林永岳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林永岳,訴外人林
永岳乃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既主張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林永岳之權利有瑕疵或無權利,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就該前
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事由,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原告
迄未能舉證以遂其說,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之該部
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亦屬無理由。
㈤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三年之時效而消滅?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系爭
本票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惟執票人仍須惟付款之提示
,系爭本票既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本得隨時提示付
款,而於提示票據後未獲付款時,票據債務人始生票據法上
遲延責任,且票據為提示證券,故付款請求權之行使,須以
「提示」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105號民事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99年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於
本票上記載到期日,被告於102年1月間自訴外人林永岳受讓
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仍無到期日之記載,而被告現所持系
爭本票上記載之到期日「102年10月1日」,係兩造於102年5
月21日協調原告如何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並簽立協議書時經被
告予以填載,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被告係於102年1月初
曾打電話通知原告其現為執票人並請求清償票款,亦幾次打
電話向原告催索票款,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再稽諸證人林永
岳上開「‧‧‧讓渡書簽立時間確係在102年5月1日。但是
證人早在簽立讓渡書之前就已經將本票交付給被告。‧‧‧
被告於讓證人寫讓渡書之前就曾經打電話給原告請求原告償
還票款,這是證人聽被告說的,被告向證人說原告提及該票
據的金額有出入,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到證人的辦公室討論本
票的正確金額,所以在102年5月1日之前兩造就曾經到證人
的辦公室,三方面就討論本票金額的正確性,因為剛開始證
人是拿三張本票給被告,另外壹張本票是原告在99年2月之
前簽發交付證人的,證人交付給被告三張本票有包含99年2
月份簽發的本票,原告認為該紙本票的金額有包含在系爭二
張本票金額的範圍內,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到原告的辦公室釐
清到底應支付給被告的本票金額是多少。三方會面釐清的結
果是原告只需要償還系爭二張本票的票款。‧‧‧」證述部
分之情節,具見被告係於兩造與訴外人林永岳於102年4月間
(即被告與訴外人林永岳於102年5月1日之前幾日)在訴外
人林永岳之辦公室釐清原告應償還系爭本票時始向原告提示
系爭本票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說明,票據權利行使
之方法,即提示,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但民法上之請求,
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但票據之提示,則
非現實出示票據不可,而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
行為後,始能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而所謂付款提示,
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被告於10
2年4月間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之前以電話通知原告請求付款
,與向原告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自不發生提示之
效力。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9年2月3日,被告於102年4月
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仍係未載到期日,則依上
揭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本
票債權之請求權自發票日99年2月3日起算,業於102年2月2
日已完成三年之時效而消滅,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
2年10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見附於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0
0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內之被告所提民事本票裁定聲請
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件章戳),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自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之請求權已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之事實,堪予採信。
⒉另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
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
滅(85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44
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
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
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
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固堪
採信,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時效
完成後,僅原告於被告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
仍然存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
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之訴,難謂正當。
㈥原告得否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⒈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
保者亦同,民第144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條
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
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
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
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
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此於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353號民事判例意旨揭示甚明。
⒉另查,兩造曾於102年5月21日協調原告如何清償系爭本票票
款並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茲因劉泳成先生(以下
稱甲方)持有林世仁(以下稱乙方)簽立之本票號碼CHN000
0000、0000000張共陸佰柒拾捌萬元整,甲方請求乙方支付
,經協調,乙方分二階段支付,第一階段自102年5月21日至
102年9月20日,每月支付新台幣貳萬元整,以甲方帳號入帳
為準,第二階段乙方承諾102年10月1日提出餘款處理方式,
但需甲方同意。乙方如未履行上述協議,甲方得向法院請求
支付,設定扣押乙方財產。乙方放棄法律抗辯權,恐口說無
憑,特立此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協議書乙紙附卷為憑
,並經證人林永岳、 林晁瑋 分別到庭證述無訛,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又原告已依上開協議內容於102年5月至9月間按約
定方式匯款,計支付1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亦據被告提
出其於臺中縣大里市○○○○設○號0000000000000之活期
活儲存款存摺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自認,則被告
抗辯原告以該協議書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且仍為履行之給付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
例意旨,縱令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既於時效
完成後之102年5月21日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並依約為
履行之給付,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系爭本
票票款。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屬於法無據,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
附表: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
├──┼───────┼─────────┼──────┼──────┼────┼──┤
│⒈│99年2月3日│5,950,000元│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日│CH764538││
├──┼───────┼─────────┼──────┼──────┼────┼──┤
│⒉│99年2月3日│830,000元│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日│CH764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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