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宗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常宗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各貳組及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1行第16字起補充查獲之過程為:「於103年3月7日14時許,因涉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勺管1支,並」;
(二)刪除犯罪事實一前科紀錄關於:「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3年4月25日、5月30日及8月14日分別以10
3年度簡字第11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及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6月。」部分;
(三)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吸食安非他命用玻璃球2個及管1支」;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毒抗字第3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102年6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年3月6日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雖無立即而明顯、重大之實害,然卻容易因為購買毒品之金錢所需,及受毒品影響之身心健康狀態而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職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各2組及管乙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被告常宗興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宗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8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88號及102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3年4月25日、5月30日及8月14日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1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及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6月。 詎渠 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6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江○○(00年生,尚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宗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所述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檢察官張成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錢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