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秩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聲字第23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何宇欣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3555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宇欣(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處之他人經營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沒入賭資15,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沒有參與聚賭,所帶15,600元是要給 趙珩 車款,我是在該處看電視,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1月27日21時17分已具狀捨棄聲明異議(抗告權),此有聲明異議人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之捨棄聲明異議書1紙存卷可查,故本件聲明異議其法定程式尚有未合,異議人異議權已經喪失,其前揭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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