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31號
原告 鍾玉嬌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
被告 巫振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女婿,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6日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75萬元由兩造各出一半,並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兩造合意委外進行系爭房屋修繕及裝潢,以利兩造共同居住使用,被告同意支付所進行之水電、鐵工、泥作、木作、油漆等工程之一半費用即461,942元(計算式:923,883元/2=461,942元),但全部款項由原告先行支付,有原告於97年6月17日、97年6月13日及97年6月27日自存款帳戶分別取款8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之存摺內頁資料及承攬人簽收紀錄為證。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係對共有物之管理,並增加房屋之價值,嗣系爭房屋因貸款2百餘萬元未償還而遭法拍,並以14,344,000元拍出,所餘價金已由被告取回一半,被告已享有修繕致系爭房屋升值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一半修繕費用461,942元自屬合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購系爭房屋,並由原告居住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系爭房屋既係依原告需求進行修繕,其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僅同意原告進行房屋修繕,未同意負擔修繕費用。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修繕支付費用923,883元,被告卻分毫未納,原告為此墊付之費用,自屬逾越其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擔一半等情,並提出如估價單1份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據,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系爭房屋既係依原告需求進行修繕,其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僅同意原告進行房屋修繕,未同意負擔修繕費用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等。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均為97年5至7月間,係兩造購買系爭房屋之初期,且上開估價單上均記載「巫先生」、「巫振森同學」等被告姓氏及姓名,而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欲共同居住始購置及同意原告進行修繕等情亦未加以否認,雖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既係依原告需求進行修繕,其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被告就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之約定,對此有利之證據,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難加以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墊付之費用逾越其應分擔之部分,被告亦應負擔一半應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2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6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