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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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25號
原   告 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忠傑
訴訟代理人  曹瀚升
       陳祖珺
被   告  夏立揚 (SHAHLAWRENCE)
       夏立衡 (SHAHLOUI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趙南開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鄭忠傑,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小額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14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收取滯納金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4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其變更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其更正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被告
為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至
109年5月31日止,共計欠20,014元之管理費,乃依法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明
細表、催繳存證信函、社區規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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