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峻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6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5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峻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峻麟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上午9時2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內後,本應注意駕駛人於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且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須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雖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車輛,且於停車後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陳雅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至該處,因煞車不及而碰撞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楔形骨及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併第
二、三趾伸趾肌腱斷裂、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莊峻麟於本件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上情前自首而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雅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屬日常性之業務活動而欠缺虛偽記載之動機,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文書得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莊峻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3002號卷第4至5頁、第33頁,本院交簡卷第18頁背面,本院交易卷第31頁背面、第5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2年6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執行業務而駕駛本案車輛肇事,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將起訴法條及罪名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堅詞否認其當時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於執行業務中肇致本件事故,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朋友 曾素暇 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佳茵花苑」之店長,負責該店之實際營運,其於案發前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需要去花市買東西,可否順路帶其一起去,伊因自己家裡的廟要用花而正好要去花市,故答應駕駛本案車輛載送曾素暇,伊將其載到花市後,其本來有請花市代送花,但送不完而還剩一點,伊便基於朋友的好意,幫曾素暇將未送完的花順便載到其花店,故案發當時本案車輛上有伊自己要用的花及曾素暇開花店要用的花;伊會接伊朋友的單子,不經手賺錢而移交給「佳茵花苑」處理,因伊與曾素暇是好朋友,且其做的東西比較實在,也符合伊朋友的要求,故伊會移交給曾素暇處理而從不過問,「佳茵花苑」有自己配合的業者幫忙送花,且請款、送單都由曾素暇一個人獨立完成,伊只有自己要用的花會跟曾素暇有金錢上的往來,而無其他任何金錢或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正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第58頁背面)。復經證人曾素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伊是「佳茵花苑」的店長,店裡只有伊一個人負責所有的事,包括訂花、插花、接觸客戶、請款、送單、收款都是伊單獨一個人做,當初伊於97年開店時,本來與伊朋友 胡永源 一起負責,但後來生意不好,胡永源就讓伊一個人做,賺的錢都讓伊養家,其並未分利潤,亦未再過問或介入該店的事務,該店從97年伊開店之後,過不到3個月,就一直是伊自己一個人做到現在,胡永源目前仍為「佳茵花苑」之登記負責人,此係因伊離開前一家公司時,所有的錢都給該公司倒光了,且伊還有幫該公司作保,故伊於沒有辦法做「佳茵花苑」的負責人,如果讓伊做負責人,前一家公司的債權人就會來找伊要錢,胡永源知道伊的情形,就由其登記為負責人,伊則每年補貼胡永源該店該繳的稅金;伊剛開店時,被告是賣蘭花的外務,那時被告來賣花給伊,後來被告就沒做外務,大概過了1、2年,被告就來找伊,說其家有廟宇,找伊幫其家的宮廟插鮮花,故後來變成被告是伊的客戶,被告需要花時才打電話找伊,伊並未僱用被告,且伊及「佳茵花苑」與被告都沒有金錢往來,只有被告家裡的廟慶需要用花時才會跟伊訂花,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於101年7月27日上午被告有幫伊從花市載花回「佳茵花苑」,因被告前一天打電話給伊說其家的廟要花,叫伊明天幫其插花,伊就順便問被告說你明天早上要不要去花市,被告說好,伊說可不可以一起去,帶伊一起回來,被告就說好,故伊等約好一起去一起回來,當天早上伊買了一點花材,被告也買了一點東西,就一起從花市回到該店,被告幫伊載送花,伊並無付被告錢,因伊等之前有配合過,故這次被告是基於朋友關係送伊回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曾素暇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證述尚屬詳盡明確,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並無扞格,是認其證述應屬可信,得認於本件案發當時,「佳茵花苑」之實際負責人曾素暇並無僱用被告執行業務,且除被告有時會向該店買花外,曾素暇及該店與被告並無其他金錢或業務往來,當時被告僅係基於朋友關係,而幫曾素暇將花材載回該店。再者,於本件案發當時,查無被告自「佳茵花苑」或其他營利事業獲有薪資或其他所得,亦查無「佳茵花苑」或其他營利事業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紀錄,此有勞工保險局000年0月0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之100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000年0月00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000年0月0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交簡卷第12至13頁,本院交易卷第7至8頁、第14至15頁、第18至20頁)在卷可憑。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於執行業務中肇致本件事故,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實無從遽以公訴意旨所援引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
四、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理應注意駕駛人於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亦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須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前揭說明,其見解容有誤會,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關於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案,並已報明其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3002號卷第18頁),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前述被告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且觀諸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骨折及肌腱斷裂等傷害,於接受手術後,尚須休養多月而以門診追蹤治療,其傷勢及損害顯非輕微;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固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