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鶴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下午
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林宜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藍鶴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粉末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藍鶴鵬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88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先後因: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犯持有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3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與㈠所示之2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6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先於:㈠、101年6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內壢火車站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㈡、同日(6月8日)晚間10時許,仍在上開內壢火車站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查獲,當場查扣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枝,及雖屬藍鶴鵬所有但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無關連之煙草1團(經鑑析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削尖吸管
1支,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6月22日實驗編號D-13341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藍鶴鵬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煙草1團、削尖吸管1支均屬被告藍鶴鵬所有之物,固為其當庭供述無訛,惟其中煙草部分經送鑑後,並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另於101年6月22日實驗編號D-13342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可佐;而削尖吸管部分,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復僅係單純供其喝飲料所用,亦難認與其本件犯行有關,茲因上開部分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藍鶴鵬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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