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8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張育誠 即 張東龍 之繼.
被 告 張育維 即張東龍之繼.
被 告 張翡珊 即張東龍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張東龍簽立貸款及信用
卡契約,訴外人張東龍向原告為借款及信用卡消費借貸各為
新臺幣(下同)2萬1,784元及29萬8,533元併同遲延利息
未清償。嗣訴外人張東龍於96年8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爰為前述金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等語。查,依訴外
人張東龍與原告所簽訂之借款、信用卡契約其約定條款第19
條均約定,就本件債務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借款契約條款:本院卷第17頁參照;信用卡契約條
款:本院卷第36頁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張東龍生
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及借款債務,而依據原告與張東龍間之信
用卡契約及借款契約綜合約定書,曾合意就本件所生爭執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被告為張東龍之繼
承人,張東龍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被告所繼受。被告既繼受張
東龍上開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
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
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
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
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