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該項規定,旨在使當事人於調查證據之程序進行時知悉書證之內容,而得為適當之攻擊防禦。原判決理由二之㈣既以證人 鄭瑞邦 、 鄭林青 綢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並無遭他人擅自開機,使用其電腦上線之可能,而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十二行)。但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上開證人之證詞,亦未踐行前述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使上訴人有適當辯論之機會,有原審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八至九一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洵非適法。㈡、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且於判決有影響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三次冒用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實人別(即「 梁芳怡 」、「 陳雪芬 」、「 張素怡 」)基本資料,向雅虎奇摩網站之電磁紀錄申請免費帳號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其冒名之「梁芳怡」、「陳雪芬」、「張素怡」。而原判決援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一列載三個冒名免費帳號,其中編號1:帳號「anna12315」、中文姓名「梁芳怡」、暱稱「 小怡 」;編號2:帳號「mass4231」、中文姓名「陳雪芬」、暱稱「 小芳 」;編號3:帳號「cathy32145」、中文姓名「張素怡」、暱稱「全國婷」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第一段、第七、八頁附表一)。然原審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詢「anna12315」、「mass4231」、「ggg12555」及「cathy32145」等四個帳號係何時聲請?及何時開始上網使用?據該公司覆函說明二記載:「關於貴院來函所詢會員帳號anna12315、mass4231、ggg12555相關登錄資料乙事,經本公司查詢該帳號並不存在,故本公司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詞,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九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O九三三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冒用「梁芳怡」、「陳雪芬」名義聲請附表一編號1、2所示「anna12315」、「mass4231」帳號部分之事實認定,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同有未洽。又依卷附中華電信長途數據通信分公司及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之「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及奇摩聊天室登錄資料,均顯示有「anna12315」、「mass4231」帳號之登入日、時及IP位址(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八至四五頁),似與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前揭第O九三三號函覆意旨適相左違,實情究竟若何?此與上訴人有無冒用「梁芳怡」、「陳雪芬」名義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其行為罪數之判斷攸有關係,屬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審未予釐清論明,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第五段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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