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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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
原 告 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俊鴻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被 告 姜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被告既已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550號裁定准許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是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於上開
裁定確定後持該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必要,而
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原告並於同年12月28日簽發票據號碼TH05
5308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遂持該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被告自始未曾將借款180萬元交付
與原告,兩造間不存在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欲
主張其與原告間有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即應就其有交付
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為此原告謹將抗辯事由
臚列如下:
1、原告與被告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票據
原因關係欠缺之抗辯事由:按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因票據
行為而生,固不受原因關係之欠缺或消滅之影響,此即票
據行為之無因性。惟在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仍得以原因
關係欠缺之抗辯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反面解釋自明。
2、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票據債務存在原因關係抗
辯事由,若被告欲主張其與原告間有借款債務存在,應就
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按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其修法理由以:「一、
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
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
他方,始能成立」。是可知民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其契約之成立以貸與人實際將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交付借用人契約方為成立。
⑵、次按,訴訟上舉證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復依實務多數見解以:「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
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
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
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1年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55
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最高法院73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茲參照)。
(二)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
年臺上字第879號判決、81年臺上字第766號判決、69年
度臺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毋庸負舉
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
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
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乃因原告及前法定代理人伍
明易共同向其借款而交付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
上揭說明,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既提出票據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本自應就其所主張票據原因關
係為借貸,此利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訴訟進
行至今,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書證或人證,僅空言於訴狀
中主張原告與前法定代理人共同向其借款,實難認已盡必
要之據證責任。又若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則雙方就
借貸期間、利息等之約定為何?被告對此均未為說明,益
徵所謂共同借貸之說詞,為其臨訟所羅織。
3、次查,被告又主張「 伍明 易原為原告鐵志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依法自有代表原告鐵志公司之權利,是故 伍明易 代表
原告鐵志公司向被告借款並開立本件系爭本票,自屬適法
有據」云云,原告對此亦予駁斥。蓋伍明易縱原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其以原告名義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至多亦僅
能說明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並無欠缺,此與票據原因關係
是否存在,要屬二事,實不容被告以此含混主張,即謂已
就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並未證明已交付借款,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自屬可採。查被告固主張其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無
法將借款同時匯入所有共同借款人之帳戶云云。惟依民事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以觀,本件被告係應就交付借款之事
實,負擔實質舉證責任之人,又依其所自承委由第三人將
180萬匯入伍明易帳戶而非原告帳戶,其所主張之匯款時
間與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並不相符,此顯然無法證明有交
借款項予原告,則被告自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
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自不能僅憑被告似是而非之答辯,
而認此事實真偽不明之風險應由原告承擔。
(四)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伊執有原告及訴外人 伍明易所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
乃係因原告及訴外人伍明易為共同借款人,並向伊借貸本
件系爭本票所載金額180萬元之借款。又伊已於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同日(即98年12月28日)依共同借款人伍明易
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伍明易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之帳戶,而上開事實有匯款回條一紙可稽,不
容原告空言否認,是被告實已完成借款交付,原告自不得
主張未收受借款,乃至為灼然。
(二)又被告乃係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伍明易係共同借款人,而借
貸款項均係匯入伍明易之個人帳戶,且原告於另案(即本
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4號假扣押事件)中,即於100年10
月28日陳報狀自承「查本件聲請人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鐵志公司)之前負責人伍明易以其保管公司印
鑑大小章之情形下,以鐵志公司名義對外借款,款項絕大
部份均進入其個人帳戶下未入公司帳‧‧‧」及「於公司
前負責人自殺身亡後,聲請人公司(即原告)始知前負責
人伍明易以公司名義對外積欠大筆債務‧‧‧」等語,經
核以上開原告所自承之事實,系爭本票之借貸關係,確係
由原告及伍明易為共同借款人並向被告借款而共同開立無
訛。至於上開陳報狀另載謂:「相對人不循司法管道,多
次與他人聯合向鐵志公司前負責人伍明易追討高額利息,
致公司前負責人伍明易長期不堪相對人索討債務之壓力,
於100年4月25日自殺身亡。」等語,實屬無稽且與事實
不符。若確有上開情事,為何原告或訴外人伍明易從未採
取任何法律行動(如提起刑事告訴等)以求自保,且未見
原告舉証明之。爰此,上開陳述,顯係原告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遑論,訴外人伍明易係於100年4月25日自殺身
亡,然被告係於伍明易身故之後始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
是故於伍明易身亡前,被告根本尚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則被告斷無可能於伍明易生前即向其追討債務,因此原
告所言顯非屬實。更有甚者,原告及伍明易向被告借款時
,名下均尚有多筆財產,且未設定任何負擔,亦無任何債
務,此有財產清單可稽;然伍明易於自殺身亡前,卻將上
開財產儘皆處分,使被告求償無門,更使被告懷疑原告及
伍明易是否藉此脫產,以逃避清償責任,或是向被告借款
時即未準備清償,而有詐欺之故意。又原告及訴外人伍明
易既為共同借款人,則被告依約將借貸款項匯入共同借款
人其中一人伍明易之帳戶中,即對於共同借款人完成交付
借款之事實。準此,原告與伍明易雖為二個不同之主體,
然二者既為共同借款人,則被告依約定將借款匯入指定之
伍明易帳戶中,實已完成共同借款人之借款交付。從而,
被告既已舉證借款係匯入共同借款人伍明易之帳戶,原告
即不得再行主張未收受借款,至為灼然。
(三)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208條第5項準用
第58條分別定有明。經查:
1、訴外人伍明易為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有代表
原告公司之權利,是伍明易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並開
立系爭本票,自屬適法有據。原告自不得主張伍明易代表
原告公司開立本票之行為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且無論原
告公司是否對伍明易之代表權有所限制,均不得對抗善意
取得系爭本票之被告,易言之,原告公司依法自應負票據
責任。
2、又查,被告乃因伍明易向其表示,原告短期需要資金週轉
,且伍明易向被告借款時,伍明易及原告名下均尚有多筆
財產,亦未設定任何負擔。更有甚者,伍明易於借款時為
使被告相信此借款為原告使用,乃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提
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供被告核對,並於本票上
蓋與登記事項卡上相同之印章。因此,被告基於朋友關係
乃借款予伍明易及原告,而上開借款亦有匯款資料可稽,
實不能因伍明易已過世,原告即否認本件本票債務。且依
經驗法則以觀,共同借款人向債權人借款,債權人若以匯
款方式交付借款,實無法將該筆借款同時匯入所有共同借
款人之帳戶;以本件訴訟以觀,伍明易及原告乃係共同借
款人並向被告借款180萬元,被告根本無法將180萬元之
借款同時匯入伍明易及原告之帳戶,因此被告既已匯款至
共同借款人指定之伍明易帳戶,實即已完借款之交付。否
則,被告若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豈非伍明易亦可主張未
收受借款,因此,原告抗辯未收受借款,顯與事實不符,
亦有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3、末查,伍明易及原告向被告借款時,伍明易及原告均有多
筆財產,且所有財產亦未設定有任何負擔,業如前述。爰
此,伍明易及原告之財產當時既無設定任何負擔,根本不
可能如原告所述會向地下錢莊或融資公司借款。再依經驗
法則判斷,若原告及伍明易確有借款之需求,應會先循向
銀行貸款之方式籌措金額,並將原有財產設定負擔,向銀
行借款即可。伍明易自無可能於尚有資力,並有財產可供
擔保之情況下,而未向銀行辦理貸款,卻逕向地下錢莊或
融資公司借款,原告上開主張,亦與常情不符,顯係原告
卸責之詞。
(四)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其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50號裁
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180萬元予原告,是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未成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故而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
年度臺上字第8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96年度臺
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
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
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
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其借與原告及原告前法定代理人伍明
易180萬元所簽發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關係即借款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查,被告主張其曾因借款而交付原告180萬元乙節,固
據提出其於98年12月28日委託訴外人 曹志偉 匯款予原告前
法定代理人伍明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乙紙為
證,惟前揭匯款係匯入訴外人伍明易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東
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並非原告公司帳戶,
訴外人伍明易固為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然究為不同
之權利主體,匯入法定代理人個人所屬帳戶之金錢,是否
即可推論已交付予法人,尚非無疑。至被告又抗辯系爭本
票為原告及訴外人伍明易所共同簽發,伍明易又為原告公
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有代表原告公司之權利,是
伍明易代表原告公司共同向被告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自
屬適法有據云云。查訴外人伍明易為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
理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訴外人伍明易於擔任法定代
理人期間依法自有代表原告簽發票據之權利,固無庸疑。
惟查,本票為文義證券,其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生,與其基
礎法律關係各自獨立,自不能認執票人持有發票人之本票
,即足證明發票人有向其借款。易言之,本件原告固為系
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然原告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多端,或
有本於隱存保證目的、借貸、第三人清償…,不一而足,
尚難僅以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遽認原告有向被告借貸之
事實。
3、又訴外人曹志偉於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72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有無看過系爭本
票?)有,大約是今年年中的時候看過,我和被告是朋友
…,因為被告常出國,希望我幫他處理一些事情,所以拿
系爭本票給我看。我不認識伍明易…,被告有時會請我匯
款,我跟被告聊天的時候,被告有提到伍先生和他的公司
需要一筆錢,所以才會請我去匯錢」、「(問:是否確實
知道被告和伍先生實際上有無借貸關係?)這是他們二個
人之間的事情,不太清楚實際狀況」、「(問:被告有無
告知你這二次匯款的原因是什麼?)被告說,原告(即被
上訴人)跟伍先生有一些狀況,所以需要用到錢才向被告
借款,並請我去匯款」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全
卷核閱屬實(見前揭卷第37至38頁)。是訴外人曹志偉所
述原告與訴外人伍明易共同向被告借款乃係聽被告所言,
且訴外人曹志偉亦表示不清楚被告與伍明易實際上有無借
貸關係等語,本院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
金錢之交付。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向其借款及收受金
錢之交付,即難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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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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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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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12月28日│180萬元│未載│TH-NO-0553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