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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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方志銘
林彩雲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被 告 周寶珠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之5
居高雄市○○路○○○號10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九0
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
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901號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
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
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方志銘為台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台華公
司),台華公司為會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會合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被告)之下包商,為確保工程進行順利,雙方約定
由會合公司出資借款予台華公司,以供台華公司進行會合公
司之大道國宅第四區水電工程、台灣高鐵嘉義太保站線槽工
程、奇景光電低壓配電給排水衛生景觀澆灌工程之用,且雙
方約定上開工程完工即屬清償。又為擔保會合公司對台華公
司之上開資金債權,原告曾簽立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多張本
票予被告,嗣系爭本票於民國95月間業經雙方協議作廢,另
以不動產做擔保,此有95年5月13日切結書記載:「因台華
公司負責人方志銘已提供十足土地房屋作為向會合公司法定
代理人周寶珠先行借用資金之保障。會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周
寶珠同意歸還先前所質押之兩張本票,但因一時找不到本票
放置於何處,特立此結,以茲證明。切結如下:貳、同意取
消並銷毀於93年6月26日由方志銘及林彩雲共同所簽發給指
定人周寶珠之本票,票據號碼CH089607,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20萬元。參、周寶珠保證將不會兌現上述第貳項所列
出之所有本票,亦不會將此本票轉讓給第三者」等語可憑,
而原告因前開切結書未包括雙方往來所有本票,恐生糾紛,
復於95年10月14日再簽立切結書記載:「壹、同意取消並銷
毀於95年10月14日前由方志銘及林彩雲所簽發給指定人周寶
珠之所有本票。貳、周寶珠保證將不會兌現上述第壹項所列
之所有本票,亦不會將此本票轉讓給第三者」等語,是以,
被告雖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惟其既已同意並保證不會兌現
系爭本票,則其於票據法上之請求權已然不存在,詎其竟持
經雙方確認作廢之系爭本票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為
避免受到求償,自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利益與必要。
㈡被告雖否認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4日切結書之真正,並
辯稱切結書未載明十足擔保標的所在等情為由,而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惟:
⒈由 長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沛公司)、會合公司與中興
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簽訂之楠梓加○
○○區○○○○道系統揚水加壓站新建工程配合消檢作業
、機械設備、機房位移及設備位移附屬工程契約及會合公
司與高雄市立瑞祥高級中學(下稱瑞祥中學)簽訂之校園
監視系統契約可知,被告、訴外人 黃騅 均有使用如系爭切
結書上所示之兩顆印章,且上開契約被告亦未使用印鑑章
,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上之印章非其所有及非使用印
鑑章,核與常情未合,自不可採。
⒉原告提出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4日之切結書所用「黃
騅」印章與中興公司與長沛公司簽訂之嘉義區監理所新址
興建各項新建工程-空調附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減
契約之「黃騅」印章相符,被告雖辯稱切結書「黃騅」印
章紋路較粗而前開長沛公司與中興公司之楠梓加○○○區
○○○○道系統揚水加壓站新建工程配合消檢作業、機械
設備、機房位移及設備位移附屬工程、會合公司與瑞祥中
學之校園監視系統等契約書「黃騅」印章紋路較細,惟印
章粗細之差別乃因用印者按捺時是否用力所致,此可由嘉
義區監理所新址興建各項新建工程-空調附屬工程第1次變
更設計追加減契約「黃雕」印文半邊粗半邊細證明純係用
力不平均所生。再者,詳觀長沛公司與中興公司之楠梓加
○○○區○○○○道系統揚水加壓站新建工程配合消檢作
業、機械設備、機房位移及設備位移附屬工程、會合公司
與瑞祥中學之校園監視系統、中興公司與長沛公司之嘉義
區監理所新址興建各項新建工程-空調附屬工程第1次變更
設計追加減等契約,「黃騅」印文其上方、右方、下方均
各有一缺角,顯見係同顆印章,因此原告所提切結書「黃
騅」之印文為真正,當無所疑。
⒊況被告與會合公司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35
號請求連帶給付事件中並未否認於「台華公司與成利有限
公司(下稱成利公司)之高鐵左營維修站水電工程買賣合
約書」中擔任台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其內周寶珠、會
合公司之印章、印文與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相同(會合公司
印章之司字均有突出),故由此可證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
為真正,是以,切結書上「黃騅」、「周寶珠」、「會合
企業有限公司」係用印於同一紙,如其一印文為真,其他
印章即無偽造之可能,切結書即為真正。
⒋原告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除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外,另由原告方志銘提供其所有⑴坐落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
市○○路○段○○○巷○○號房屋;⑵坐落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由原告林彩雲提供其所
有⑴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
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房屋;⑵坐
落同段20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76之14
號4樓房屋,分別設定抵押權予會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
寶珠,嗣因被告及其夫即訴外人黃騅認為上開房地擔保價
值不足,雙方又約定由原告方志銘將怡中段房地以類似擔
保信託契約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黃冠夫 (即被告
及訴外人黃騅之子)。是以,原告已提供足額之擔保,且
上開擔保業經鈞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判決原因債權
已清償消滅,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確定,故被告所辯顯屬
無據。
⒌此外,依據系爭切結書所示,原告於提供土地、房屋作為
向會合公司先行借用資金之保障後,被告即同意取消系爭
本票,顯見此為同一筆債權而來,被告雖辯稱因其匯款予
台威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威公司),原告始簽發系
爭本票云云,惟台威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原告方志銘,資金
使用方式均由原告方志銘分配,非被告所應置喙,亦與本
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涉。實則,原告為收回上開本票而
與被告、黃騅簽訂擔保信託約定書,其中「黃騅」印文與
本件系爭切結書相同、「長沛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係高雄
市政府核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印鑑章,而「會合
企業有限公司」、「周寶珠」印章之印文與原告提出之系
爭切結書相同,顯見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中「會合企業有
限公司」、「周寶珠」之印章印文為真正。
㈢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
之「黃騅」印文,與下列被告承認真正之印文相符:
⒈瑞祥中學「校園監視系統」契約書第7頁「黃騅」印文。
⒉「楠梓加○○○區○○○○道系統揚水加壓站新建工程配
合消檢作業、機械設備、機房位移及設備位移附屬工程」
契約書第5頁「黃騅」印文;契約書後附議價紀錄第1頁第
5至6行處「黃騅」印文;及契約書後附工程議價單負責人
處「黃騅」印文。
⒊「嘉義區監理所新址興建各項新建工程-空調附屬工程第
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減」文件第4頁表格右方「黃騅」印文
、第8頁表格右方「黃騅」印文。
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契約書工程款印鑑卡「黃騅」印文
。
㈣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之「黃騅」印文既為真正,則蓋於同一
切結書之「周寶珠」及「會合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即無偽造
可能,亦為真正。從而,依系爭切結書第貳條所示,被告已
同意取消並銷毀系爭本票,足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已因
拋棄而消滅。又退步言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會合公司之債
權,被告亦自承黃騅係會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以,黃騅
當然有權代表會合公司於系爭切結書上蓋章,其蓋章效力不
容被告事後否認。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
1901號裁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共同簽發,除有本票原本可足勘驗外
,另有原告林彩雲所書立之切結書可資佐證,而原告之所以
簽發系爭本票乃係因被告於93年6月28日自華南銀行博愛分
行匯款6,063,600元至原告大眾銀行台南分行甲存000000000
000號台威公司之帳戶,亦有匯款單可證。
㈡原告固提出95年10月13日及95年10月14日切結書兩份,惟被
告否認有簽發系爭切結書,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切結書上所使用之印章均非被告所有,且切結書上立
切結書人「會合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黃
騅)、「周寶珠」、「黃騅」等印章亦與高雄市政府核發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鑑不相符,而原告既為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於如此慎重關鍵之切結書上,竟未要求被告
使用公司之印鑑章,又無被告及訴外人黃騅之親筆簽名,
足證系爭切結書並非真正。
⒉再者,95年10月13日之切結書上既已明顯載有2紙本票,
票據號碼及金額分別為⑴AD025719、22萬元;⑵CH089607
、620萬元(即系爭本票),則被告何需於95年10月14日
重複簽立切結書,並重申立切結書人同意取消及銷毀於95
年10月14日前由原告方志銘、林彩雲所簽發給指定人周寶
珠之所有本票?尤於系爭兩份切結書格式幾乎相同,連蓋
章模式亦相近,且原告均居住於台南,被告居住於高雄,
原告豈會為同一事件連續兩日前來要求被告立下切結書?
更何況系爭兩份切結書何以未將原告96年6月26日書立之
切結書列入取消之範疇?故由此可證原告於系爭兩份切結
書上所書立被告一時找不到本票放置何處,特立此切結,
以茲證明乙情,顯屬無稽。反觀被告迄今尚能妥善保存攸
關620萬元權益之切結書及匯款單,因此原告所舉之切結
書不僅非真正,其內容更難令人信服。
⒊切結書上所謂提供十足之土地房屋做為向會合公司法定代
理人周寶珠即被告先行借用資金之保障,惟在該切結書上
卻未記載所謂提供十足之土地及房屋之標的所在,因此系
爭切結書並非真正。
㈢另針對原告之主張,被告答辯如下:
⒈長沛公司、會合公司與中興公司簽訂之楠梓加○○○區○
○○○道系統揚水加壓站新建工程配合消檢作業、機械設
備、機房位移及設備位移附屬工程契約及會合公司與瑞祥
中學簽訂之校園監視系統契約中,「會合企業有限公司」
、「周寶珠」之印章明顯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不符,
至於契約中「黃騅」章之紋路較細,而切結書之「黃騅」
章之紋路較粗,亦非相似。
⒉依原告所提出93年4月19日台威公司與成利公司之高鐵左
營維修站水電工程買賣合約書及未載年月日之合約連帶保
證書上「會合企業有限公司」、「周寶珠」之印章與本件
系爭切結書即非相同,嗣於93年12月10日台華公司與成利
公司簽訂高鐵左營維修站水電工程買賣合約書時,被告又
擔任台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何以被告未使用相同之印
章,反而改以完全不同格式之印章簽約?是原告主張會合
公司及被告均不否認上開契約印章等情,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
⒊被告係於93年6月28日匯款6,063,600元至原告指定之台威
公司,故該筆匯款應屬93年間台威公司所使用,而非95年
台華公司所使用。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審理期間適
逢被告夫婦未在國內,而經鈞院一造辯論判決被告敗訴確
定,然原告於該案審理中除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外
,並未提及所有權移轉或設定抵押與本件本票債權有何關
連,反觀台威公司自93年7月至94年4月間共向威利公司買
賣金額高達8,444,536元,益證當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係
使用於台威公司,而非台華公司,故原告主張本件債權已
清償,顯無理由。
㈣被告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7日刑鑑字第10000
70995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10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0013
5734號函文無意見。另依據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8
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1159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所載:
附件一內切結書與附件二內定製契約書第7頁、附件三內工
程合約第5頁議價紀錄第1頁第5、6行下方工程議價單負責人
處,附件四內工程工料結算表第4頁表格右方及第8頁表格右
方,附件五內工程款印鑑卡所蓋印「黃騅」印文間文字、邊
框均吻合;惟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記載:
有關囑鑑附件1切結書、附件2約定書及附件3完工暨保固完
成證明書上「黃騅」印文與附件4、5、6文件上「黃騅」印
文是否相符一節,因比對印文不足,且欠缺相關印章實物可
資比對,故無法鑑定。如有續鑑之必要,請蒐集印章實物原
件及無爭議印文(蓋印時間宜於95年至97年間)…,彙送憑
辦。是以,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書所鑑定者並非
印章實物,且原告提出之文件均係95年以前,故被告否認該
中心之鑑定結果。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901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1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901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
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不爭執系
爭本票之真正,惟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並提出95
年10月13日、14日之切結書2紙為憑(補字卷第7、8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切結書之真正
,是本件首要審酌者自為前開切結書上之印文是否真正。經
查:
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切結書(待鑑文件)送請鑑定人
即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該鑑定人鑑定後認原告
所提之系爭切結書上「黃騅」之印文,與被告不爭執真正
之如下參鑑文書:⑴瑞祥中學「校園監視系統」契約書第
7頁「黃騅」印文;⑵「楠梓加○○○區○○○○道系統
揚水加壓站新建工程配合消檢作業、機械設備、機房位移
及設備位移附屬工程」契約書第5頁「黃騅」印文、契約
書後附議價紀錄第1頁第5至6行處「黃騅」印文、契約書
後附工程議價單負責人處「黃騅」印文;⑶「嘉義區監理
所新址興建各項新建工程-空調附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
追加減」文件第4頁表格右方「黃騅」印文、第8頁表格右
方「黃騅」印文;⑷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契約書工程款
印鑑卡「黃騅」印文等均相符,有該鑑定人之鑑定書在卷
可憑,是堪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上有關「黃騅」之
印文確屬真正。
⒉而被告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本件「比對印文不
足,且欠缺相關印章實物可資比對,故無法鑑定」為由而
爭執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所鑑定者並非印章實物,而
否認該中心之鑑定結果。然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
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
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
第282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
而有鑑定該切結書之必要,且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認鑑定時需印章實物始可資鑑定,故本院乃命被告提出前
開其所不爭執真正之文書(即參鑑文件)上黃騅之印章實
物,惟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提出,而被告既
自陳其與黃騅係夫妻,其僅係會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
騅始為實際負責人,是本院認被告自應能提出黃騅之印章
實物以供鑑定,然被告拒絕提出前開參鑑文件中黃騅印文
之印章實物以供鑑定系爭切結書是否與印章實物相符,揆
諸前開規定,自難僅以無印章實物以鑑定而推翻前開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
憑採。
⒊而原告所提出系爭切結書上「黃騅」之印文既為真正,而
被告又不爭執黃騅為其配偶且係會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是系爭切結書上「周寶珠」及「會合企業有限公司」之印
文亦應可推定為真正,易言之,系爭切結書應可推定為真
正。
㈢而觀諸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該95年5月13日切結書記載:「
因台華公司負責人方志銘(即原告)已提供十足土地房屋作
為向會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寶珠先行借用資金之保障。會合
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寶珠同意歸還先前所質押之兩張本票,但
因一時找不到本票放置於何處,特立此結,以茲證明。切結
如下:…貳、同意取消並銷毀於93年6月26日由方志銘及林
彩雲共同所簽發給指定人周寶珠之本票,票據號碼CH089607
,金額為新臺幣620萬元(即系爭本票)。參、周寶珠保證
將不會兌現上述第貳項所列出之所有本票,亦不會將此本票
轉讓給第三者。」且95年10月14日之切結書又記載:「…壹
、同意取消並銷毀於95年10月14日前由方志銘及林彩雲所簽
發給指定人周寶珠之所有本票。貳、周寶珠保證將不會兌現
上述第壹項所列之所有本票,亦不會將此本票轉讓給第三者
。」顯見被告確已出具證明書予原告以證明其不將再行使系
爭本票之權利,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
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應可憑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62,380元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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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93年6月26日│6,200,000元│未載│CH0896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