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鳳秩字第20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分人 曾 朝源
上列被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以民國101年8月10日高市鳳警秩字第10172362300號
處分書裁罰,因被處分人應送達處所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
請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101年8月10日高市鳳
警秩字第101723623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在案,惟被處分人
之戶籍住所倒塌無人住居,又不知現所在之處所,致上開處
分書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為公示送達。
二、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行政
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
,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意旨甚明。是本件聲請,縱被處分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
不明,而有公示送達之原因,參照上開規定,機關得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而無另向本院聲請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機關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9
條第1款之規定而提出本件聲請,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係以法院受理同法第45條移送案件時關
於法院為裁定等送達之規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