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李曜笙 原名 李英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嗣該銀
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
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
告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
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