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
5月26日106年度智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梁家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梁家榮迄今未與告訴人祈孝雯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原審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復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提起上訴,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顯然過輕,亦未符合社會要求之刑度,實無法嚇阻被告注重智慧財產權,容有未洽,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結晶而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其作為銷售相同樣式服裝之犯罪動機暨目的、公開傳輸之次數、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雙方協議之賠償金額,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節,有本院民國106年
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66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琮欽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5號):
主文梁家榮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黑白背心洋裝」之記載更正為「黑白相間洋裝、黑白背心褲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家榮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1日,下載重製及上傳檢察官處刑書附表所示圖片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將前開圖片重製後上傳(公開傳輸)至網路上,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應較其擅自重製前開圖片著作之情節為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處刑書意旨認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等財產受損,兼衡其作為其銷售相同樣式服裝之用犯罪動機暨目的、公開傳輸之次數、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5號被告梁家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榮明知如附件所示4張黑白背心洋裝攝影圖片,係 祁孝雯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祁孝雯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祁孝雯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1日,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從祁孝雯於Facebook(下稱臉書)之「SORA天空日韓服飾」粉絲專頁重製如附件所示圖片,復刊登於其臉書用以經營服飾買賣之「Qmi」粉絲專頁上,作為其銷售相同樣式服裝之用,以對不特定人表示前開圖片為其所設計,而以此方式侵害祁孝雯依法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祁孝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家榮坦承重製附件所示之圖片不諱,核與告訴人祁孝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SORA天空日韓服飾」臉書粉絲頁、被告之「Qmi」臉書粉絲頁、如附件所示攝影著作拍攝條件說明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上開2次侵害著作權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擅自將告訴人之著作,重製並予以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臉書網站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檢察官吳子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著作權攝影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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