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煥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煥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煥貴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6日9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某公園,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未扣案)摻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靜脈血管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後,於104年2月7日11時40分許,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邱煥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