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灯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灯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洪灯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2日假釋,至103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22日上午7時10分許,洪灯儀因另涉竊盜犯行,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洪灯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洪灯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2日假釋,至103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