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係設址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 岳霖 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岳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岳霖公司於民國91年間,並無向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悅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悅穩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王年泰 ,王年泰所涉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案件,因與其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3號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業由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買受貨物交易之事實,竟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悅穩公司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156,009元內容不實而屬虛偽填製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共10張,並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將該等不實交易登載記入岳霖公司之帳冊,並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申報91年營業稅時,以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據以填載內容不實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而行使之,而申報岳霖公司91年1月至4月間之營業稅,作為該期進項憑證核計進項稅額以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而逃漏該期營業稅額357,80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㈡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岳霖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㈢岳霖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㈣岳霖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報表。
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8月20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1039647號函。
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附岳霖公司所出具承認與悅穩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承諾書1份。
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1043156號函。
㈧岳霖公司轉帳資料帳冊1份。
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
㈩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瑞芳 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5年9月
21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50003799號函暨處分書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業已於95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與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①核被告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為岳霖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以不實交易內容記入岳霖公司帳冊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內容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部分)。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記入公司帳冊及使不知情之代客記帳人員填載內容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方法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論處。再者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
1人犯1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1犯罪主體之2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1重處斷;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2者在法律上並非同1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所涉上開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固認係其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被告係岳霖公司之負責人,其向悅穩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10張,係供作岳霖公司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岳霖公司進項稅額而逃漏岳霖公司之營業稅捐用,非為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再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院乃就此部分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②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結果,其最高額刑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10元(合新臺幣30元),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
又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1款內容與修正前之同條第1款內容相同;惟該條本文之刑度,修正前原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無較為有利行為人之情形。再者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55條關於牽連犯論以
1罪之規定,是被告所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之2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即應論以2罪,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依牽連犯論以1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另被告因分論併罰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合併之刑期不得逾30年,較之修法前不得逾20年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所述。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獲
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及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及9百元)折算1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及3千元,另就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而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增加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並增加修法前所無之適用限制,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原宣告刑適用之法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94年9月2日補繳漏稅金額,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8月20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1039647號函文1紙附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
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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