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丁李玉枝
訴訟代理人  丁淑卿
被   告  蕭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玖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清晨5時30分許,在住
家附近安華公園運動,被告帶領其所飼養之黑色混合品種犬
隻(下稱系爭犬隻),在上述公園內遛狗,被告本應注意其
所飼養系爭犬隻可能因疏縱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過往行人
,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存在,被告竟疏於注意,未使用鍊繩牽引,致被告所飼養
系爭犬隻失控奔向當時運動行經一旁之原告,系爭犬隻並不
斷朝原告狂吠、張牙裂嘴露出兇狠的目光、發出怒吼聲、採
取攻擊姿態,致原告因受到驚嚇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受有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34,88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8,64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共計229,528元。為此依據
民法第190條動物占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9,258元。(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事發當時,被告雖在公園遛狗,但被告有把系爭
犬隻綁在公共座椅椅腳處,有施以防護措施,系爭犬隻看到
原告雖叫了幾聲,是原告自己重心不穩跌倒,並非遭被告飼
養系爭犬隻攻擊,被告飼養系爭犬隻並不具攻擊性,且無攻
擊他人紀錄,原告跌倒後被告立即攙扶原告返家,並表達慰
問之意,但原告不理會被告的關心,被告已善盡管理人之責
,且原告的傷勢應為舊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甚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飼養系爭犬隻吠叫所驚嚇,
跌坐於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健維骨科診所107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7年
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
被告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被告所飼養系爭犬隻曾對原告
吠叫兩聲,原告當時曾有跌倒之事實(見本院所調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55號卷第10頁被告調查筆錄
所載、第53頁被告訊問筆錄、本院卷第90頁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所主張因遭被告飼養系爭犬隻驚嚇因而跌倒事實,
自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跌倒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
折傷害之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為舊傷云云,然經
本院於108年5月3日以北院忠民芳108店簡323字第108000189
3號函請健維骨科診所提供原告之病歷資料,並詢問:「病
患丁李玉枝於107年間至貴診所就診,其病況為何?貴診所
進行之治療行為為何?病患迄今支出費用多少(請區分健保
給付及自負額)?病況是否已痊癒?」,健維骨科診所於10
8年7月15日函覆:「病患丁李玉枝於107年8月10號首次至本
診所就診,主訴當天早上因跌倒造成下背疼痛,經X光檢查
發現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立即給予打針及藥物治療以減
輕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於108年5月3日
以北院忠民芳108店簡323字第1080001893號函請真善美中醫
診所提供原告之病歷資料,並詢問:「病患丁李玉枝於107
年間至貴診所就診,其病況為何?貴診所進行之治療行為為
何?病患迄今支出費用多少(請區分健保給付及自負額)?
病況是否已痊癒?」,真善美中醫診所於108年6月5日函覆
:「病患丁李玉枝,病歷號:00000於本診所應診日期為107
年8月10日至107年10月4日共18次看診治療。病患自述因跌
倒後引起腰痛嚴重,翻身困難,西醫檢查X光片顯示(第一
腰椎壓迫性骨折),臀部酸脹痛甚,左大腿牽連小腿緊繃酸
脹,走路症狀加重,行走緩慢,左膝退化腫脹變形。治療方
式一般針灸、火針、放血、薰艾草、拔罐、貼藥膏及內服藥
及水煎藥。107/08/10~107/10/04健保自付共1,880元,自
費共20,090元。107年10月4日病歷記載,病況已改善五成左
右但未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於108年5
月3日以北院忠民芳108店簡323字第1080001893號函請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提供原告病歷資料,並詢問:「病患丁李玉枝
於107年間至貴診所就診,其病況為何?貴診所進行之治療
行為為何?病患迄今支出費用多少(請區分健保給付及自負
額)?病況是否已痊癒?有無後遺症?」,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於108年6月10日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4567號函覆:「
(一)病歷相關資料如附件。(二)錐體成型手術。(三)
支出費用明細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觀之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提供原告病歷摘要記載「入院日期:
2018/12/24」、「科別:骨科部」、「轉出日期:2018/12/
27」、「住院天數計:3日」、「入院診斷:1.L1compress
ionfracture2.Disbetesmellitue3.Hypertensino」、
「主訴:Infromant:patient.Severbackpainwithach
eafterfelldown(躲避狗)forthreemonthsago」、「
手術:OperationDate:2018/12/26手術醫師: 林鎮江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可知原告於107年8月
10日當日遭系爭犬隻驚嚇跌倒後,即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引起之嚴重疼痛,分別至健維骨科診所、真善美中醫診所就
診,然因疼痛持續未癒,於107年12月24日至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就診,於同年月26日接受錐體成型手術,且曾確認疼痛
係肇因3個月前之躲避狗跌倒事件(相當於本件107年8月10
日事發時間),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是縱使原告曾有第一
腰椎壓迫性骨折舊傷,然原告於107年8月10日遭系爭犬隻驚
嚇而跌倒,確實導致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惡化之情,可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公共場所遛狗,
本應注意對系爭犬隻為適當之管束,避免系爭犬隻對他人造
成危害,且被告曾陳述於事故發生當時將系爭犬隻繫於公共
座椅椅腳處等語,縱認被告陳述為真,然依被告提出之狗鍊
照片觀之,該狗鍊長約3.3公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355號卷第21頁、第23頁照片),且系爭犬隻
較容易激動乙情,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55號卷第54頁被告訊問筆錄),
被告攜帶情緒穩定性不足之系爭犬隻至公共場所公園,雖以
長約3.3公尺狗鍊綁於公共座椅椅腳,然系爭犬隻對於3.3公
尺範圍內接近通行之人仍可能造成危害,被告有適度採行防
護措施必要,例如管束系爭犬隻吠叫、朝人靠近,或提醒通
過人注意,然於原告走路經過系爭犬隻旁時,被告卻未為適
當作為,致使系爭犬隻任意朝原告吠叫,造成原告驚嚇跌倒
,被告顯未盡管束系爭犬隻之注意義務,亦未盡防護系爭犬
隻危害他人注意義務,並因而導致原告因驚嚇而跌倒受傷,
被告對原告受傷,自有過失責任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吠叫,致其跌倒受有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惡化,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事實,已
經本院函詢健維骨科診所、真善美中醫診所、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查證屬實,已如前述,其中於健維骨科診所支出醫
療費用1,100元,於真善美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
1,880元、自費額20,090元,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支出自
付金額為109,636元,總計醫療費用支出132,706元。
2、又本院於108年5月3日以北院忠民芳108店簡323字第10800
01893號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患丁李玉枝上述病
況,有無購買支撐腰部保護套、背架使用之必要?」,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08年6月10日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
4567號函覆:「建議背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知原告受傷及手術後,確有使用腰部支撐保護套
及背架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購買支撐腰部保護套支出3,
168元、背架5,900元,並提出杏一藥局統一發票、威立特
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自屬醫療支出必要費用。
3、是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34,888元(含購買支撐腰部保
護套支出、購買背架支出),既已提出真善美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36紙、健維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及上述購買支撐腰部保護
套、購買背架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並
經健維骨科診所、真善美中醫診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提
出費用證明單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第
201頁),上開醫療費用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必要費用
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跌倒受傷後,需人照顧看護,支出看護費用36,0
00元等語。經查,本院於108年5月3日以北院忠民芳108店
簡323字第1080001966號函詢問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
患丁李玉枝上述病況,有無影響日常活動能力,影像程度
為何?有無專人看護必要,期間為何?」,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於108年6月10日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4567號函覆
:「病人仍會有疼痛情形,故會影響日常活動。術後建議
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證
原告所受傷勢,確實影響其日常活動能力,且有專人看護
之必要,且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內容,建議專人照顧
之期間為一個月,以一般看護行情,半日約1,300元至1,
400元、每日約2,2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
元,自屬有據。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受傷後不良於行,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
通費用22,800元等語,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損
害在案,原告復未就其支出之交通費用提出單據以實其說
,是此部分原告舉證有所不足,應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傷害對其造成精神上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從事
工作、財產所得資料(見卷附本院所調閱刑事案件筆錄)
,暨原告所受傷勢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伴隨而生之精
神痛苦可以預見,及被告於原告受傷後,雖攙扶其返家,
惟嗣後否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持續容任其犬隻於同
一地點自由活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30,000元尚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0,888元
(計算式:134,888元+36,000元+30,000元=200,888元
)。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並未碰觸原告,僅自4、5公尺處朝原告
吠叫,並接近原告,原告自己因為害怕,於轉身過程中重心
不穩而跌倒乙情,為原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有原告訊問筆錄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55號卷第52
頁),堪認原告雖因系爭犬隻吠叫遭受驚嚇而跌倒,然原告
跌倒原因之一亦為其於轉身過程中自己重心不穩所致,原告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
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為70%,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核減為140,622元(200,888元×70%=140,622元,元以下4
捨5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62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此部分假執行聲
請,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43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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