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張明進
被   告  康煥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與訴外人 林炫德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35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3年5月13日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未獲
付款,履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然伊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但伊係遭原告逼迫
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與林炫德於103年5月13日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
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35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受原告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茲判斷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
48號判決、21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敘明其遭原告「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之具體情節,則以前揭所辯可否採信,已顯非無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伊被逼簽下本票,伊太太
有去桃園市警察局報案,但是沒有作筆錄等語(見本院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因被告並未至警局製作筆錄
,是本院自無從調取相關筆錄資料以調查被告所述是否為真
。再者,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炫德到庭證明被告確有遭原
告脅迫之情事,然證人林炫德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作證
,本院即難審究證人林炫德之證詞以為本件事實之認定。此
外,被告復未能就其遭原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之,是本院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洵難認可採。
㈢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
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
97條第1項第1、2款、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與原告,經原告提示而不
獲付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萬元,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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