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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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安振船舶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蕭玉枝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 告 中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依附
表所示之金額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詎
前揭支票屆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應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
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一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元,及依附表
所示之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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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付款人│票據號碼│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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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6月5日│400,000│99年6月7日│台灣銀行│AB0000000│
│││││澎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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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6月20日│400,000│99年6月21日│台灣銀行││
│││││澎湖分行│AB0000000│
├──┼──────┼─────┼──────┼─────┼─────┤
│3│99年7月15日│357,254│99年7月15日│台灣銀行│AB0000000│
│││││澎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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