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相 對 人 邱芷娟 即 邱玫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第三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業已確定在案,訴
外人將本件對相對人等之一切權利讓與予聲請人,此有債權
移轉證明書乙件內容可稽,並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與債務人
,通知讓與情事。惟查,送達相對人之通知函因招領逾期致
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
經「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
據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退回郵件信封、及相對
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
依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回覆內容,在卷
可稽。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件:
敬啟者:台端邀楊肇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0月17日向亞
太商業(股)公司(下稱亞太商銀)貸款,亞太商銀並向本公司
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詎料台端未依約還款。向本公
司聲請理賠,本公司依約賠付新台幣633,154元後,即將債權讓
與本公司。台端依法須向本公司清償前述借款。今特此函告台端
,限函到五日內與承辦人員(00)0000-0000#300李小姐聯繫清
償事宜,以免訟累。副本抄送保證人楊肇哲以為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