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291號
原 告 嚴章瑞
被 告 詹鳳珍
詹益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詹鳳珍、詹益樹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巷○○號2樓、及桃園縣○○鄉○○路○○○巷○○號,有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