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世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6年10月
20日」應更正為「96年10月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猶為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實無可採,原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為實係戕害自身健康,並
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於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許永溪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