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緝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瑋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拾伍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 林琨元 」之署名沒
收之;又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林琨元」之署名沒收之;又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林琨元」之署名沒收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林琨元」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除犯罪事實欄陳志瑋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則係另
行起意,應予補充,另就犯罪事實(一)中被告係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簽章」
欄上簽名,複寫至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應予更正。
二、查被告 陳志偉 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並修正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因行為後
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
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犯
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其中2罪在刑法修正
施行前所為,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又其所犯前揭4罪跨越前揭刑法修正前後時點
,致易刑折算標準不同,然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
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被告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
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即均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及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三、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
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一)至(
三),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
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
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ACV3049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
││偽造之「林琨元」署名1枚,及通知聯、│
││迴覆聯、存查聯上由移送聯複寫偽造之「│
││林琨元」署名各1枚。│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CJ10259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存根 上│
││偽造「林琨元」署名1枚。│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DI101284號│
││舉發違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上│
││偽造「林琨元」署名1枚。│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G503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上│
││偽造「林琨元」署名1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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