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6號
原   告  張福龍
被   告 台中縣大肚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汝洲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
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遷葬父親骨骸,依法向被告申請遷葬許可
,並繳付二萬元費用,經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發
給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准原告在被告管理之第七公墓,以
十二平方公尺施工造墓,原告隨即委任由地理師擇日於九十
八年七月十四日破土施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立碑,被告卻
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責令原告停工,再於同年八月三日及七
日,分別來電告知不可續作,所持理由稱:原告遷葬已施作
之墓地○○○鄉○○段三八之一地號,權屬台中縣政府山坡
地保育區保安林轄內,非公墓用地範圍云云。更於九十八年
九月十日函稱:原告申請使用第七公墓時,被告承辦人特別
解說第七公墓之範圍云云,全非實在,係被告事後狡飾卸責
之詞。原告申請獲准公墓使用許可證後,委由地理師在該公
墓區內尋覓適合地點,隨即開挖施工。按該公墓幅員遼闊,
且無公墓界址之標示,而原告開挖作墓之處,係先前他人葬
後再他遷之舊有墓地,且前後相鄰均有現成作好墳墓,任何
人均會理所當然認為該處係屬第七公墓範圍內。被告於拒絕
賠償理由書上稱:本所自始未曾指界該處為本鄉第七公墓範
圍,管理員自無管理該區之責任,亦即被告已自認,原告獲
准公墓使用許可證前後,被告從未現場指界,而被告既為第
七公墓管理及准駁使用之權責機關,其管理的權責就僅是任
意發給一張使用許可證,而逕為收取二萬元就了事嗎?原告
配偶約於三年前過世,原告住處適臨大肚鄉與龍井鄉交界處
,當時依地理師建議,擇葬於龍井鄉所屬公墓,原告當時依
程序申請使用許可,於許可證發給之翌日,龍井鄉之巡查管
理員即主動與原告聯絡,到公墓現場指界,此即是管理公墓
之行政機關必須踐行之程序,亦是公墓管理機關收取使用費
後應盡的權責。本件據自由時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B6
版載稱:公所坦承流程有必要檢討。原告主秘 陳俊良 說下葬
流程確實有檢討空間,鄉公所應協助確認下葬地點在合法範
圍,避免糾紛。被告既未在其第七公墓臨界處,作清楚的界
址標示,又於發給使用許可證後,未依內部作業之聯繫,指
示巡查管理員到場指界。揆諸上開所述,被告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原告受有損害甚明。茲計算原告之
損害明細如下:⑴申請使用許可證費用:二萬元;⑵地理師
費用:一萬八千元;⑶造墓費用:十八萬元;⑷撿骨費用:
二萬元;⑸祭品費用:一千七百八十元,合計共二十三萬九
千七百八十元。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明定,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否認被告人員有告訴伊使用地點位置,原告申請公墓使用許
可證時,被告暨其主辦人員迄未曾說明公墓使用範圍:
證人 蔡安致 為受理民眾申請公墓使用許可的承辦人員, 伊證
稱:「民眾來申請一般都已經想好要葬哪一個公墓,我們會
告訴他大概的範圍......以確定是否在公墓範圍.....」
,接著卻含糊其詞地說:「原告申請使用公墓是我處理的,
但我對當天的細節沒有印象。」言外之意,他有沒有對原告
這麼敘述,他沒有把握,證詞避重就輕、閃爍其詞,足見其
所述不實,作證時心虛,並為爾後可能面臨偽證罪刑責,預
設安全閥。
⑵被告亦自認在第七公墓範圍內,即原告施作墳處尚有為數不
少第三人葬入之墳墓:
①被告既為公墓管理權責機關,明知在公墓範圍外有為數不少
的墳墓早已存在,為恐民眾誤葬,理應在該處相關區域立牌
標示,為公墓主管機關應盡之義務。惟第七公墓並沒有像其
他地方有立公告牌禁止濫葬。 伊新 設的墳墓後面也有墳墓存
在。被告收錢卻未設立公告位置,導致伊分不清楚哪裡可以
建造墳墓,被告所屬人員亦未說 伊施 作墳墓時要請被告人員
到場查看。
②被告辯稱第七公墓有防火巷為界,即證人蔡安致所稱之防火
道,此並非被告為界定公墓範圍而開闢之巷道,實為諸多違
法濫葬者為運載沙石時日一久自然形成之泥土路,被告辯稱
此即為明顯分界,而證人蔡安致亦證稱被告未在泥土路上設
有界標之告示牌,此更足說明,被告只能就現有之實地現況
,自圓其說而已。參以同為被告管理之福山村後面公墓,被
告確有在荒煙漫草之墓地上立有界標告示牌,益證被告未在
系爭第七公墓界線混淆之處設立界標,顯怠於職務之行使而
有違失,另就同為被告管理之第六公墓,越界營葬者亦甚多
,被告亦疏未設立界標以明示界限,而相鄰被越界之土地所
有權人即台中高農,只得自行立界標加以界定並為警告,更
足說明被告怠忽職守。
⑶被告的申請規則比隔壁的龍井鄉還要嚴,還要求寫安葬日期
,但收錢後都沒有人來勘查。伊太太往生時,伊向龍井鄉申
請使用墳墓用地,他們隔天就以電話聯絡,問伊選擇安葬地
點在哪裡,他們管理員也會來現場丈量尺寸,看有無超過許
可範圍,同為公墓管理機關兩者相較,被告疏於職務管理至
明。被告現在才否認不知情,實主管機關對主管事務流程未
有嚴謹管控,主辦人員未盡督導之責,置人民權益處於不確
定狀態。伊建造之墳墓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破土、七月十
六日以挖土機挖土,下午水泥土建造大底,七月二十三、四
日磚及砂石、混泥土進駐,七月二十四開始砌磚,七月二十
五、六日立碑,原告已獲准使用公墓,焉有明知公墓界址,
卻故意越界殯葬,甘冒違法使用被舉發之損害?如原告有意
違法濫葬,焉須合法申請花費二萬元之公墓使用費?故被告
公墓巡查員均未來查看,並非伊的責任。
⑷誠如被告自陳:第七公墓並非著名地標,無編定門牌。被告
此言,已明白自認,對於第七公墓並未設置清楚界標可供民
眾辨識,此就職司公墓管理之專責機關而言,即屬怠忽職守
。又被告既認知「一般申請者焉可得知第七公墓究位於大肚
鄉瑣轄何處?」應更盡責告知使用者公墓範圍之界址。另被
告辯稱伊所屬農業課、民政課八十八年間曾共同會勘定界,
並在界址記錄上載明界址範圍云云,被告縱曾會勘定界,是
否卻僅止於「在界址記錄上載明」而已,即束諸高閣,則承
辦人員即應知界址所在,原告仍因被告未在現地標明界址而
不清楚界限,在程序上,被告更應主動與使用者聯繫才是,
此更彰顯被告在管理上違失至明。因會勘定界既明被告卻未
在現地訂界址,讓使用者易於辨識,已違失在先,若明知未
訂界址,使用者難於辨識,被告更應在作業上主動聯繫,又
疏於主動聯繫,推稱使用者要主動告知被告,亦顯失職在後
。此外,被告辯稱上開在界址外之墳墓已二十年以上,卻又
稱八十八年間曾會勘定界,並已載明紀錄,被告既於八十八
年定界,應知上開二十年老墳已存在於公墓界址外,卻未作
任何處理,則讓爾後使用者混淆誤葬,亦顯係被告違法失職

⑸伊所付之祭品費沒有收據,地理師是包紅包的,一趟三千,
來了三、四次,也無收據。
㈡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所屬公務員已於原告申請公墓許可證時,向原告告知公
墓使用範圍:
⑴按「申請人應依本所許可墓基地點、面積營葬屍體不得擅自
變更。」大肚鄉公墓墓基之使用收費標準及申請流程第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於其僱工施作墓地時並未於現
場指界云云,而認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惟查,原告於九十八
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公墓使用許可證時,係由當時承辦
人員蔡安致所經辦,蔡安致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到庭證稱
「民眾來申請,一般都已經想好要葬在哪一個公墓,我們會
告訴他大概的範圍,並提醒民眾如果對於範圍有疑慮,可以
跟公所聯絡,公所會派人到現場會勘,以確定是否在公墓範
圍內。」、「(法官問:如有民眾來申請使用第七公墓,如
何告訴他範圍?)我會告訴民眾,從大肚往龍井方向,經過
山陽大排右轉,往山上方向前進,到最高點會看到公所的公
告欄,在公告欄左邊,防火道以內為範圍」等語,足見被告
所屬公務員確已於原告申請公墓許可證時,向原告告知公墓
使用範圍,原告實難委為不知。至原告一再執蔡安致補述對
原告申請使用公墓當天之細節沒有印象,遽以論斷蔡安致所
言不實云云,並非實在。核蔡安致該日所言,已明確表示業
已告知原告公墓使用範圍,僅對於申請當日其他細節事項無
太多記憶,查蔡安致斯時除負責公墓申請例行業務外,另掌
理鄉公所民防業務並兼任中和村幹事等職,又申請之日(九
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距今已久,若其對於所有細節事項均能
完整記憶反啟人疑竇,是原告再三質疑此節並無意義。
⑵再者,由被告提出之第七公墓局部空照圖以觀,其中繪有黃
色螢光線部分即為往第七公墓之方向,再核前承辦人蔡安致
上開告知原告第七公墓之地點,可證蔡安致上開告知已足使
原告了解第七公墓之範圍。故就理論言,亦應以蔡安致業已
告知原告公墓範圍方符常理,蓋被告所屬之「第七公墓」並
非著名地標,且又無編定門牌可供申請者查詢,如蔡安致對
包含原告在內之公墓申請者僅告知可下葬之處為第七公墓,
而全未告知第七公墓之地點(及其範圍),一般申請者焉可
得知第七公墓究位於大肚鄉所轄之何處?是故,蔡安致於原
告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公墓使用時,確已告知其
公墓之使用範圍。實則,料因原告自忖其為七星山附近之居
民,應對第七公墓之範圍瞭若指掌,故而於當日蔡安致告知
第七公墓範圍時並未詳細聆聽(或記錄),亦未於蔡安致告
知之當下表示不清楚第七公墓之範圍,致誤葬於第七公墓範
圍外之台中縣政府所轄保安林區內,且該造墓之處距離蔡安
致所述第七公墓界址之防火道,竟尚有五、六十公尺之遙,
此有第七公墓細部空照圖中,原告所造之墓位於綠色圓圈處
即明。
⒉因台灣民間傳統均有擇日(及擇地)安葬之習俗,故於原告
申請許可時,被告暨所屬承辦人員其時並不會知悉原告確切
動工日期及其欲營葬之處,前任承辦人當時即告知原告嗣其
擇日遷葬之時,如對於第七公墓墓園之範圍尚有疑義,被告
將派員陪同原告至現場指界,並再行確認墓基地點,以符上
揭申請流程規範。惟實際上,迄至原告僱工施作墓地時,原
告始終未告知被告其已動土施工,亦未告知被告其有被告派
員指界之需求隨即自行施工,可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無
關。
⒊被告所屬公務員已於原告越界造墓時積極告知原告營葬之處
已越界:
⑴原告擇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動工時,因原告動工之初僅有儀
式行為而未實際施工,且原告選擇施作地點距離第七公墓邊
界以東尚有五十公尺之遙,已逾越公墓巡查員例行巡查公墓
範圍甚遠,復因第七公墓與原告營葬之處間相思林茂密叢生
,致公墓巡查員難以察覺。而原告實際施作墓地之同年七月
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為周休假期,迄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
星期一)時,被告所屬之公墓巡查員 趙水發 因發現遠處有搭
建帆布等施工跡象,隨即趨前制止,並表示原告所擇墓地已
逾越被告所核准之第七公墓範圍,且隨即向承辦人員 邱朝財
報告該情,並拍照存證,其後又持續三日親至現場確認原告
有無繼續施作。嗣原告又於七月三十一日僱工施作時,趙水
發復即阻止原告施作,可證趙水發於原告越界造墓時已積極
告知原告營葬之處越界情事,惟原告不為所動,執意復工,
故損失應可歸責於原告。
⑵被告所屬公墓管理現任承辦人邱朝財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到庭說明時證稱:「巡察員告訴我原告越界造墓,我有到現
場去,...我有照相,我去的時候原告不在現場,因為巡察
員之前就有要原告停工,原告施作的大小已經超過他申請範
圍。七月三十一日原告又繼續在施作,巡察員有再制止他,
八月三日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要他不要再做了,這是違法的
,八月七日課長又打給他,十日我正式發文給原告」等語可
知,邱朝財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趙水發向其報告原告造
墓越界時,亦積極採取「拍照存證」、「電話告知」、「發
送公函」等方式告知原告營葬之處已越界,未有任何延宕,
現任承辦人亦於八月三日致電予原告請其改善,被告民政課
課長又於八月七日致電原告婉勸制止,另於八月十日被告正
式發函予原告請其停工並將墓址恢復原狀,原告仍執意續行
造墓,足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業已於原告自行僱工施作後善盡
告知義務,難認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處。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前任公墓管理承辦人蔡安致已於原告申
請公墓許可證時,向原告告知公墓使用範圍;後被告所屬公
墓巡山員趙水發及現任公墓管理承辦人邱朝財,亦已於原告
越界造墓時積極告知原告營葬之處已越界。被告所屬公務員
既恪遵職責,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虞,原告造墓越界應
歸責於其疏忽蔡安致告知公墓範圍在先,後又對於趙水發、
邱朝財告知其造墓越界乙事置若罔聞,益證原告起訴之無理
由。
⒋原告以「原告開挖作墓之處,係先前他人葬後再他遷之舊有
墓地,且前後相鄰均有現成作好墳墓,任何人均會理所當然
認為,該處係屬第七公墓之範圍內」云云,而主張其有正當
信賴基礎云云;又以「被告亦自認在第七公墓範圍內,即原
告施作墳處尚有為數不少第三人葬入之墳墓。……公墓界限
既讓民眾混淆不清,應如龍井鄉公所之作業程序,由主管機
關主動於核准使用同時即到場指界」云云。惟查,原告所指
其開挖作墓之處比鄰均有現成作好之墳墓,係殯葬行政法令
(作業)未臻完備前之二十年以上舊墳,乃原告無視於其營
葬之處(即山陽段三八之一地號)與第七公墓尚有三公尺之
防火巷為明顯分界,竟僅憑現場有舊墳存在即逕認該處位於
第七公墓範圍內,並無可採。又查,第七公墓既已有超過三
公尺之防火巷作為明顯分界,則原告主張「公墓界限讓民眾
混淆不清」云云,顯不實在;且原告一再以鄰近龍井鄉公所
公墓作業程序為標準,印證被告執行公墓作業程序有所疏漏
云云,並無依據。實則,因被告於申請者告知前,並不可能
知悉申請者動工造墓之確切日期,是僅能由所屬公墓承辦人
員告知公墓使用範圍,並矚其如對使用範圍尚有疑義,被告
定當派員前往協助指界,以期雙方協力完成殯葬事務。乃原
告疏於注意公墓使用範圍在先,又於其動土造墓時,怠於通
知被告協助指界在後,迄被告所屬公墓巡查員發現後立刻制
止,原告為圖脫免因其營葬面積過寬所導致後續之相關民刑
事責任,竟先發制人將可歸責於其之過失率爾強加於被告,
難謂符合事理之平。且原告至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公
墓巡查員告知時,已知其所開挖之處並非第七公墓所在地已
如上揭⒊⑴所述,益證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可歸責於
原告本身,而與被告無涉。
⒌原告以「至於被告辯稱第七公墓有防火巷為界乙節,即證人
蔡安致所稱之防火道,此並非被告為界定公墓範圍而開闢之
巷道,實為諸多違法濫葬者為載運砂石時日一久自然形成之
泥土路」云云,並非事實。查蔡安致所謂第七公墓有防火巷
為界,並非原告片面指摘僅為「諸多違法濫葬者為載運砂石
時日一久自然形成之泥土路」云云,實則,被告前為釐清第
七公墓之四鄰界址,所屬之農業課與民政課早於八十八年三
月十六日即已共同會勘定界,並於台中縣大肚鄉公所山陽公
墓(即第七公墓)界址記錄上明確載明界址範圍:「(一)
東南方道路為界,東方至黃土路,北方至鐵塔為界。」,足
徵原告所辯並非事實,且更證蔡安致所言非虛。
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惟原告於起訴
狀內所主張之損害明細及金額,確有刪除或酌減之必要,茲
敘明如下:
⑴申請使用許可證費用二萬元,性質上為原告使用被告所轄第
七公墓之使用規費,縱原告確實將墓地遷葬至第七公墓墓園
內,亦須支出此筆費用;又,俟原告將墓地正確遷葬於第七
公墓後,被告亦不再向原告重複收取此筆費用。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支出此筆費用之損害,並無理由。
⑵地理師費用一萬八千元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有支出上述費用以
實其說。縱原告可證明其有支出該筆一萬八千元之地理師費
用,惟因該筆費用僅係基於原告篤信堪輿風水而有此支出,
確與被告之不作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支
出此筆費用之損害,並無可採。
⑶造墓費用十八萬元原告所提收據是事後製作的,無從判斷真
偽。縱原告可證明其有支出該筆十八萬元之造墓費用,惟原
告前向被告所申請之墓地使用面積僅十二平方公尺,此有原
告起訴狀所示證物一(即大肚鄉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可稽
,實際上原告僱工所開挖之面積廣達四十平方公尺,而使用
面積約為二十五平方公尺,已遠超出被告所核准之使用範圍
甚多,故縱法院認被告須賠償原告造墓費用,亦請鈞院審酌
原告造墓之面積超過被告核准範圍二倍有餘,比例酌減原告
上開請求費用。
⑷撿骨費用二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上述費用。縱
原告可證明其有支出該筆二萬元之撿骨費用,惟該筆撿骨費
用既係原告之父前埋葬於他處,後為求遷葬於被告所轄第七
公墓而撿骨,無論原告是否正確遷葬於第七公墓墓園內,均
無減於原告必須支出此筆撿骨費用,則原告支出此筆費用與
被告之不作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足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
此筆費用,亦無理由。
⑸祭品費用一千七百八十元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有支出上述費用
。縱原告可證明其有支出該筆一千七百八十元之祭品費用,
惟因該筆費用係原告基於宗教信仰因素而有此支出,應與被
告之不作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實際上祭品均於祭祀之後
攜回食用,難可認為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支出此筆費用之
損害,尚無理由。
⒎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
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認
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在卷足憑,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程序要件,合
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為遷葬父親骨骸,依法向被告申請遷葬許
可,並繳付二萬元費用,經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發給
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准予原告在被告管理之第七公墓,以
十二平方公尺施工造墓,原告隨即委任由地理師擇日於九十
八年七月十四日破土施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立碑,被告卻
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原告施作之墓地屬台中縣○○鄉○○
段三八之一地號,權屬台中縣政府山坡地保育區保安林轄內
,非公墓用地範圍為由責令原告停工,再於同年八月三日及
七日,分別來電告知不可續作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大肚鄉一
般公墓使用許可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再本件原告造墓之
地點確實位在台中縣○○鄉○○段三八之一地號乙節,業據
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證述屬實,而上開三八之一地
號土地係屬台中縣所有之土地,並經編入保安林地,不得供
民眾申請施作墳墓,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政府九十九
年十月八日府民宗字第○九九○三二○七七三號函一份在卷
可稽;另證人即前台中縣政府民政處宗教禮俗科科員 趙國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有民眾擅自建墳墓於縣有土地,臺中
縣政府會依殯葬管理條例裁處,要民眾於三至六個月內改善
,如未於期限內改善,會課以罰鍰,直到改善為止等語,足
見原告誤將墳墓建造在台中縣所有保安林地上,為免受罰,
勢必將該墳墓拆遷。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未在系爭第七公墓界線混淆之處設立界標
,復未主動與伊聯繫,顯怠於職務之行使,致其誤認第七公
墓之範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所屬前任
公墓管理承辦人蔡安致已於原告申請公墓許可證時,向原告
告知公墓使用範圍,公墓巡山員趙水發及現任公墓管理承辦
人邱朝財,亦已於原告越界造墓時積極告知原告營葬之處已
越界,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處云云,則本件應審究者為
:本件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而應由
國家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
應符合(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2)須為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行為具違法性;(4)行為人
具故意或過失;(5)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違法行為
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
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不以被害人對於
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
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
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
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
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
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次按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
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三)違法設置、
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
葬行為之查報。」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
設施:一、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火化場、
骨灰(骸)存放設施。二、縣主管機關:殯儀館、火化場。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公墓應有下列設施: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三、服務中心。四、公共衛生設
備。五、排水系統。六、給水及照明設備。七、墓道。八、
停車場。九、聯外道路。一○、公墓標誌。一一、其他依法
應設置之設施。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區○○
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公墓周圍應
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
區隔。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
款規定之限制。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
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第七十二
條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五年
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但應
於二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另台中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殯葬設施應有設施及其標準,依殯葬
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⒊本件被告既負責核發系爭第七公墓之使用許可證,堪認係系
爭第七公墓之設置、經營及管理機關;而依前揭殯葬管理條
例第十二條及台中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公墓應設有墓基、墓道、公墓標誌,公墓周圍應以圍牆、
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本
件被告陳稱其前為釐清第七公墓之四鄰界址,所屬之農業課
與民政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共同會勘定界,並於台中縣
大肚鄉公所山陽公墓(即第七公墓)界址記錄上明確載明界
址範圍:「(一)東南方道路為界,東方至黃土路,北方至
鐵塔為界。」等語,並提出該界址記錄一份為證,惟經本院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被告所稱第七公墓之東側界線即黃土
路右側僅豎立一只已破損傾斜之「大肚鄉公所公告」立牌,
公告事項為「本鄉公墓禁建家族墓園(如圖例)民眾凡需
使用公墓用地,應先向公所申請(公墓許可面積不得大於十
六平方公尺或高度大於一點五公尺,未獲許可,不得先行動
土,違者依竊佔國有土地究辦。逾越公墓範圍禁止濫墾、
濫葬,違者依違反墳墓設置條例…移送」,其所稱墳墓設置
條例(應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略)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
日即因殯葬管理條例之公布而廢止,顯見該立牌係於殯葬管
理條例施行前所設立;而系爭黃土路以西即第七公墓範圍內
雖密佈墳墓,然黃土路東邊即第七公墓界線外亦有零星四座
墳墓,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等件在卷可按,
堪認被告內部單位雖曾至現場釐清第七公墓四鄰界址,但在
現場並未以公墓標誌或告示牌明確公告第七公墓之界址範圍
,或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
當之區隔,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設置公墓界標之職務等語
,尚非無據。
⒋雖被告辯稱:被告所屬前任公墓管理承辦人蔡安致已於原告
申請公墓許可證時,向原告告知公墓使用範圍云云,然證人
蔡安致到庭證稱:「我從九十五年起到九十八年七月在大肚
公所民政課任職,之後調到農經課,公墓的聲請是民政課管
理範圍,民眾要申請公墓要先至公所填寫申請書,大肚公所
管理七個公墓,大肚鄉境內還有一個私人公墓及縣立公墓,
民眾可以選一個公墓來下葬,申請單上要填寫下葬日期,但
不用寫造墓的日期,民眾來申請,一般都已經想好要葬在哪
壹個公墓,我們會告訴他大概的範圍,並提醒民眾如果對於
範圍有疑慮,可以跟公所聯絡,公所會派人到現場會勘,以
確定是否在公墓範圍內。原告申請使用公墓是我處理的,但
我對當天的細節沒有印象。(法官問:如有民眾來申請使用
第七公墓,如何告訴他範圍?)證人我會告訴民眾,從大肚
往龍井方向,經過山陽大排右轉,往山上方向前進,到最高
點會看到公所的公告欄,在公告欄左邊,防火道以內為範圍
。(法官問:民眾造墓需要通知公所人員會勘嗎?)不用通
知。公所的巡察員每日會到每個公墓去巡察。我後來知道原
告下葬的地點在公墓範圍以外,是現在的承辦員告訴我的。
原告下葬的地方是台中縣政府管理的土地,那裡不是公墓用
地,是保安林地。原告下葬的地點旁尚有一些民國七十幾年
所造的墳墓,沒有最近造的墓,那裡距離第七公墓相隔有一
寬約二、三公尺防火道,防火道是泥土路沒有雜草,公所並
沒有在防火道設立告示牌。我在民政課兩年,並沒有民眾越
界造墓的事情,大家都應該知道公墓範圍」等語,則證人蔡
安致對於原告申請當天之細節既已無印象,其是否有明確告
知原告第七公墓之界址,實有疑義;且其縱有向原告說明第
七公墓之位置,亦無解於被告應依殯葬管理條例設置公墓標
誌或以設施區隔公墓以外地區之義務。此外,原告主張被告
於伊申請公墓用地後,並未與伊聯絡確認造墓地點等語,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未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在系爭第
七公墓設置公墓標誌或以設施區隔公墓以外地區,復未主動
與申請者聯繫,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
誤認第七公墓之範圍,在公墓範圍外造墓,必須拆遷墳墓,
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尚屬可採。
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申請使用許可證費用二萬元:此係原告為使用被告管理之第
七公墓本應支出之使用規費,被告辯稱:原告將墳墓正確遷
葬至第七公墓後,被告亦不再向原告重複收取此筆費用等語
,尚屬合理,自難認原告因被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有
額外支出使用規費之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筆費用
之損害,並無理由。
⑵地理師費用一萬八千元: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支付單據以
實其說,且該筆費用係因原告篤信堪輿風水所支出,並非營
造墳墓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並不可
採。
⑶造墓費用十八萬元: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之營造係由證人 顏占
所承包,雖事後因被告之阻止而未全部完成,但伊仍依約支
付全部費用十八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並
經證人顏占到庭證述屬實。惟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之墓地
使用面積僅十二平方公尺,有大肚鄉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影
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辯稱:原告僱工所開挖之面積廣達
四十平方公尺,使用面積約為二十五平方公尺等語,為原告
所不爭,證人顏占亦證稱:「他(指原告)交代我作跟他舊
的墳墓一樣大,舊的墳墓我有去量,但現在忘記尺寸……(
問:如果十二平方公尺的墳墓要多少錢?)大約少五、六萬
元,大概要十二萬元」等語,故原告如依其申請之使用面積
造墳,僅需支出十二萬元,原告逾越申請面積造墳所額外支
付之費用,尚難責令被告負擔,應認原告此部分損失僅十二
萬元。
⑷撿骨費用二萬元:原告自承尚未支付此筆費用,其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
⑸祭品費用一千七百八十元: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支付單據
以資證明,且此項費用係原告基於宗教信仰因素而支出,與
被告之不作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一般祭品於祭祀之後亦
可攜回食用,難可認為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支出此筆費用
之損害,亦無理由。
⑹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受之損害為十
二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
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
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
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固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在第七公墓設置公墓界標或以
設施區隔公墓以外地區,致原告誤認公墓範圍而造墓,惟原
告陳稱伊太太往生時,伊向龍井鄉申請使用墳墓用地,他們
隔天就以電話聯絡,問伊選擇安葬地點在哪裡,並來現場丈
量尺寸,看有無超過許可範圍等語,足見原告對於在公墓造
墳乙事並非全無經驗;再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及被告所提供
之空照圖,被告所稱之第七公墓範圍內即黃土路以西明顯密
佈墳墓,而原告造墓地點即黃土路東邊隔著相思樹林處僅有
零星數座墳墓,其造墓密度明顯不同,原告或其委託之地理
師、造墓者倘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當可發現異狀,進而
由原告與被告公務員確認第七公墓範圍以避免誤葬情事發生
,其卻毫未作確認即逕自僱工造墳,對於損害之發生尚難謂
全無過失。再被告辯稱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所屬之
公墓巡查員趙水發因發現遠處有搭建帆布等施工跡象,隨即
趨前制止,原告停工二天後,卻又於七月三十一日僱工施作
等語,核與證人蔡安致、趙水發、顏占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為原告所不爭,故原告於被告所屬公務員告知越界造墳
後,仍繼續施工一天,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且證人
顏占並未完成全部工程,原告卻給付全部工程費用,本院衡
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
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
七十之過失責任。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八萬四千元(120,000x70%=
84,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
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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