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馮妍庭
代 理 人 王怡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 許慶華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已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1紙為
據,惟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6
3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已給付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470元,有本院收繳裁判費收據1紙為憑,衡情聲
請人似非無資力,故依上開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
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