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葆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被   告  陳宗彥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同段
1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非經被告所有同段163地號土
地(下稱同段163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163-4地號土地(
下稱同段164地號土地)即無法通行至公路,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
(二)原告之父親 陳東富 於同段162地號土地上從事農耕,並通
行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斜線部分至公路,迄今已逾50餘年,
詎被告竟於民國(下同)98年7月間無預警裝釘角鐵等地
上物,禁止原告及家人通行,雖經原告父親陳東富多次前
往溝通及協調,仍無法取得被告同意。按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原告父親耕作所使用之農
業機體尺寸寬約2公尺多,是主張通行寬度應為3.5公尺,
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同段1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
一斜線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
對該土地除不得為毀損、設置障礙物外,並應容忍原告通
行,惟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該土地,依法訴請確認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63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斜線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有通行權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修築道
路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同段161-1地號土地有排水溝貫穿,其上並不適合供農用
機器及車輛通行,若於其上加蓋架橋,除需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外,亦需注意通水順暢,以免有礙疏浚之問題。
(2)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於同段163-4、161-1地號土地間
並未預留轉彎之空間。且觀之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係
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具有物權之效力,法院判決後,
其效力會及於日後繼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係以
同段16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而非以同段161-9地號土地
主張本件通行權,顯見若欲計算通行之長度,自應以162
地號土地為準。
二、被告方面: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
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
土地。原告所有同段162地號土地縱然認係袋地,惟原告
所有同段162地號土地與同段161-9地號相鄰,且同屬原告
一人所有,再經訴外人 陳立瑋陳立信 共有同段161-1地
號土地即得與公路即309號道路用地聯絡,原告並非僅能
經由被告所有同段163地號土地通行始能至公路。
(二)再者,同段161-1地號土地為狹長畸零地形,並有溝渠貫
穿,無法作為農耕使用,長期均閒置僅供通行,未作其他
任何用途,原告在溝面上(溝渠寬約50至60公分)加蓋即
可作為耕耘機行駛之道路使用,對同段161-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之所有權及經濟權損害較小;但被告所有同段163
地號土地合併被告所有同段163-3地號土地係完整之農地
,地面全部均可耕作使用,如供原告通行使用,通行之處
將無法耕作,足以減損被告對該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對
被告損害較大,是原告若通行同段161-1地號土地所造成
之損害顯然小於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同段163地號土地。
(三)又一般農耕機械寬度約在0.76至1.315公尺間,所須通行
之土地寬度約在1公尺至1.5公尺間,即已足夠農耕機通行
,原告請求通行鄰地之寬度達3.5公尺,並無權衡鄰地所
有權人之最小損害。原告經由同段161-1地號土地通行,
連接於原告所有同段163-4地號土地時,其轉彎空間最多
僅須加2公尺,亦比原告從被告所有同段163地號土地通行
之長度少7公尺,且一般農耕機體積不大,於操作、轉彎
、行進均相當便利,原告應另向同段161-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請求通行。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同段16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
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
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
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85
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適宜之聯絡,
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凡有通行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如費用過鉅、具危險性、極度不便、不合土地之使
用目的或係無權使用者,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易言之,若土地與周圍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或通行困難,以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屬袋地。
(2)本件原告所有同段162地號土地依地籍圖觀之,該筆土地
被周圍同段163、161-9、161-7、163-5、163-12地號等土
地包圍(按順時鐘方向),無法直接與公路相通,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參照前引判例意旨,足認原告所有同段162地號土地確與
周圍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
而屬袋地,當無疑問。
(二)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是否屬選擇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1)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
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
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
制,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換言之,主張通行權之人應
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
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
(2)依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同段163地號土地之方案及被告
主張應自原告所有161-9地號土地通行陳立瑋、陳立信共
有同段161-1地號土地之方案,兩種方案皆須與原告所有
同段163-4地號土地聯絡後,再與公路即309號道路用地聯
絡,兩種方案之差別在於被告主張通行同段161-1地號土
地須在溝渠上加蓋架橋,又連接原告所有同段163-4地號
土地時須轉彎行進。經查,証人 陳秋金 到庭結証:○○○
鄉○○段○○○○○○號土地原本是我買給我兒子 陳鴻鈞 ,陳
鴻鈞過世後登記在我孫子陳立瑋、陳立信名下,(提示卷
內現場照片)161-1地號土地上的排水溝不是我們挖設的
,可能是水利會蓋的,原本土地我買的時候只是一條小水
溝,後來水利會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加蓋成為現場的樣子。
…………161-1地號土地上於排水溝東側和161-17地號土
地相連接部分種植鳳梨,排水溝西側與163地號和163-4地
號土地相連接部分是空地沒有使用。」等語(見99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証人陳秋金所言可知同段161-1
地號土地除了有水利會設置之溝渠外,與同段163、163-4
地號土地之間亦為空地無作任何使用。再者,本院向台灣
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函查結果,該會亦回覆於灌溉溝渠上加
蓋只要注意通水順暢及保留清潔人孔口以利疏浚,並不會
影響及妨礙農田灌溉,此有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99年9
月27日中水管字第0990402944號函在卷足憑,依上可知,
原告若利用同段161-1地號土地通行,因溝面寬度至多60
公分,於溝面上加蓋或架橋並無困難,且不影響溝渠之功
能,最主要係利用原本即閒置之土地,對鄰地所有權人的
損害而言應該是最少之通行方案。又因通行同段161-1地
號土地係利用其原本閒置無法利用之空地,若因轉彎行進
而須比直線行進需求更多鄰地,但需求鄰地本即空地,對
鄰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並不會因此而增加。
(3)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係針對原告所有同段162地號土地之通
行權為請求,不應將原告所有同段161-9地號土地作為考
量之依據云云。按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
民法第789條第1項已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
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
同。」其立法理由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
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
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依
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
,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
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
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
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
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
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
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為同段
162、16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中一筆土地得與公路
有適宜之聯絡時,即不能捨自己之土地反藉由鄰地主張其
通行權,是被告抗辯應就原告所有同段161-9地號土地與
陳立瑋、陳立信共有同段161-1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一併
考量,即有依據。是原告如通行同段161-1地號土地,應
為所有鄰近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捨此不為而
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同段163地號土地,並請求開設3.5公尺
寬之道路,自與前揭規定不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其所有同段162地號土地,對
於被告所有同段1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斜線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非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法
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併請求判決被告對於有通行權部分
不得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及設置道路,亦因原
告就該部分並無通行權,亦無法准許,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
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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