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9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投資友人事業,向多家銀行借貸,嗣因經濟不景氣,致血本無歸並負債連連;且又遭逢裁員,迄今仍失業;另又舉債醫治母病,並因事故需賠償被害人,乃不得已以債養債。又其需撫養年邁、重病之父母,其胞弟亦因遭逢意外,需長期復健治療,無法分擔家計,生活並需仰賴其照護。聲請人每月除需負擔房貸,另需支付家庭必要開支及前述借款之高額利息,已需四處告貸度日,目前總負債約新臺幣(下同)1,995,385元,現有財產現金241,650元,財產總額顯然不足清償債務,已達到宣告破產之程度。為此,檢具診斷證明書、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等件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51,476元、玉山銀行154,715元、美商花旗銀行177,952元、聯邦商業銀行415,673元(已將該債權讓與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214元、美商美國運通銀行167,365元、安泰商業銀行798,169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517,775元等情,有上開銀行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4頁至第78頁、第126頁),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應為2,996,339元。惟聲請人除其所主張之241,65
0元現金外,別無其他資產,足徵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
四、然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有241,650元現金得構成破產財團,惟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該財產證明,該通知並於民國96年
7月23日寄存於新甲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5頁),然聲請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如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其業已失業,原即舉債度日並以債養債,何以有閒置之上開金額,實非無疑,自難遽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可採。另依本院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於95年度固有富山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52,977元及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44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然因聲請人並未陳報此部分財產,且上開所得為95年度資料,亦不能認為聲請人現仍有上開財產,自難遽認聲請人有積極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五、況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均屬財團費用而應優先清償,業如前述。而聲請人固主張願意放棄其與家屬必要生活費用之優先受償權利,且出具切結書為證。惟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所為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破產財團費用,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之規定,乃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中生存權之具體表現,並非可因聲請人表示願意拋棄,即得予以排除,是聲請人此部分切結,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次查,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自可預期於進行破產程序期間必須支出各項費用,而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4至5萬元。另聲請人需撫養其父母及胞弟乙情,為其所是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22人,消費支出為532,306元(詳本院卷第129頁),可知高雄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為165,312元,則如聲請人獲准破產,其依破產程序於1年內所需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為701,248元(165,312×4+40,000)。惟聲請人並無法證明其有積極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業如前述,故如准許聲請人破產,不但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反而徒增破產費用之支出,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梨敏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