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宏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宏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被告高宏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宏瑋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3月16日、9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4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又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①、②、③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6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7、8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濱海公路路邊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依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宏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