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49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伍拾貳萬零捌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為限。
二、經查,兩造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涉訟,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並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即95年度勞抗字第11號),但判決駁回其上訴(即該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經其不服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5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第1、2、3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準此,原告在第1、2、3審所免交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520,08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第1審訴訟費用:98,119元第2審訴訟費用:210,984元第3審訴訟費用:210,984元
共計:520,087元